(2017)浙1126执4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吴炉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吴炉庆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6执41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峨山路91弄120号1幢7楼701室。负责人刘雄,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江南,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树森,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炉庆,男,汉族,住庆元县。关于申请执行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吴炉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庆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1126民初104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炉庆支付纠纷款人民币343003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吴炉庆的存款、车辆、股权、房地产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纠纷款人民币343003元一时无法执结。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对其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且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情况无异议,故本案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忠明审判员 杨 津审判员 吴家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瑞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