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1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永清与赖礼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清,赖礼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1民初1351号原告:李永清,男,195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赖礼明,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原告李永清与被告赖礼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礼明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从2005年6月1日和2012年1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暂算至2017年9月,利息为33200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赖礼明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分别于2005年6月1日和2012年1月20日,向朱阿娣借到人民币15000元(附借条复印件两张)。李永清与朱阿娣系夫妻关系,朱阿娣于2015年2月13日去世。2017年1月6日,经原告催讨,赖礼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讨欠款,被告以资金尚未回笼为由,要求延期。双方口头商定若不能及时还款,全额按2%月利支付。从2017年2月开始,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被告不但没有及时还款,为了躲避原告讨债,原告多次挂电话都不接听。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赖礼明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永清提供: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朱阿娣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朱阿娣的火化证一份,证明朱阿娣已死亡的事实;三、借条复印件两张、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朱阿娣借款15000元的事实及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15000元借条一张的事实;四、申明一份,证明朱阿娣的三个婚生子女均放弃本案债权,债权由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赖礼明于2005年6月1日向朱阿娣借款8000元,于2012年1月20日向朱阿娣借款7000元。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李永清与朱阿娣系夫妻关系,朱阿娣于2015年2月13日去世。2017年1月6日,经李永清催讨,赖礼明向李永清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向李永清借款15000元。因被告未偿还借款从而引起本案讼争。另查明,朱阿娣有三个子女。三个子女均放弃继承本案债权,该债权由李永清主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赖礼明向朱阿娣借款15000元,该借款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约定2%的月利息,对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起诉后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赖礼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赖礼明应偿还李永清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从2017年10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付清。二、驳回李永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元,减半收取502.5元,由李永清负担346.2元,由赖礼明负担156.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炳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丽娟附:(2017)闽0421民初135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