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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2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2刑初297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7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经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辩护人钟鸣,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公诉刑诉(2017)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钟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从2016年至案发,被告人王某在任赣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政府采购职员期间,利用负责政府采购物业管理项目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人民币60万元,索取他人钱财人民币4万元,共计人民币64万元。(一)2016年5月,因江西燕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常在赣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竞标,被告人王某遂找到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刘某2,向刘某2提出借款,并表示在以后的招投标过程中给予关照。刘某2通过刘某3的银行帐户向被告人王某提供的裴某的工商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16万元。之后,江西燕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标被告人王某负责的赣州市体育中心、赣州市博物馆、赣州市工商局和赣州市矿管局的物业管理项目。2016年底,刘某2与被告人王某商议,以被告人王某在江西燕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上述项目竞标过程中给予帮助为由,将所借的人民币16万元转化为好处费送给被告人王某。(二)2016年7月以来,被告人王某负责赣州市第五人民医院、赣州市肿瘤医院、赣州市人民医院、赣州市妇幼保健院的物业管理项目招投标。被告人王某承诺刘某1(江西燕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江西赣南丰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在竞标过程给予关照。之后,江西燕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顺利中标赣州市第五人民医院、赣州市肿瘤医院、赣州市人民医院的物业管理项目,江西赣南丰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顺利中标赣州市妇幼保健院的物业管理项目。为表示感谢,刘某1先后送给被告人王某共计人民币41万元。(三)2016年10月,被告人王某承诺王某1(江西华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在赣州市园林局采购的市民公园安保服务项目、黄金广场安保服务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给予关照。在江西华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中标后,王某1送给被告人王某人民币3万元,表示感谢。之后,在被告人王某负责的赣州市园林局采购的章江南岸园林景观安保服务、城市中央公园安保服务项目开标前,王某1找到被告人王某请求关照。被告人王某提出要给好处费。在江西华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中标之后,王某1送给被告人王某人民币4万元,表示感谢。赣州市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工作中发现被告人王某的受贿线索,2017年3月18日,侦查人员将被告人王某带到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同年8月25日,被告人王某的家属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2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1、刘某1、刘某2的证言,赣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的证明、赣州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招投标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本级政府采购有关事项的通知》及赣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赣州市招标投标中心等机构更名的通知》,政府采购工作流程图及被告人王某工作岗位职责,工商登记资料,《中标通知书》及《物业服务合同》,赣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赣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文审签单,裴某的银行交易明细,扣押清单及缴款凭证,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人民币60万元,还索取他人钱财人民币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的,他没有索贿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由于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与证人王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事先主动向王某1提出要好处费,事后,王某1送给被告人王某人民币4万元。这一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的,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赣州市南康区检察院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没有主动投案,且其在归案后交待的犯罪事实与办案机关所掌握的罪行系同种罪行。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自首条件。因此,本院对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能坦白自己的罪行,已退部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21年3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二、将被告人王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二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四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赖鹏秀人民陪审员  邹兴文人民陪审员  杨品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