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执25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2525郑茂斯与牛中凯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茂斯,牛中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11执2525号申请执行人郑茂斯,男,1965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本市泉山区。被执行人牛中凯,男,1972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申请执行人因与被执行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泉民初字第36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应返还给申请执行人608397.23元。执行过程中,现经查询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车管部门无车辆登记信息、产权部门无房产登记信息、工商部门无工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牛中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泉民初字第36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 审判长 王 平审判员 王晓波审判员 李玉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白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