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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执25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刘定东因犯抢劫罪一案判处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定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02执2524号被执行人刘定东,男,199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人刘定东犯抢劫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的(2017)川1502刑初23号刑事判决,判决确定:被告人刘定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刘定东未能自动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刘定东被判处罚金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刘定东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审查核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1502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刘定东“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情形的,应当追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申伯英审 判 员  孙 懋代理审判员  周 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学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