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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民初54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X与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5456号原告:杨X,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X与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8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所有的苏DYXX**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从2016年7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2016年10月19日,原告在武进区312国道龙城大桥往东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支出修理费8900元。因向被告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离开事故现场,根据保险合同不同意赔偿原告车损。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苏DYXX**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金额为356352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9日00时起至2017年7月8日24时止。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2016年10月19日10时,郭XX驾驶苏BDX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312国道南侧中间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城大桥往东200米处,车上飘散纸板,遇姚XX驾驶苏F98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312国道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为避让纸板与杨海龙驾驶的苏DYXX**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后,又撞到停在312国道南侧慢速机动车道内李X驾驶的苏AB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A75**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后杨海龙驾车离开现场,事故致姚XX受伤,三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郭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姚XX、李X、杨X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通知被告XX公司出险。另查明,常州之星汽车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日开具修理费发票一张,载明苏DYXX**号车辆修理费890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修理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涉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16年10月19日,直至2016年11月7日,原告才通知被告出险,违反了上述规定。原告提交的车辆修理费发票开具日期为2017年3月1日,无法证明该损失系因本案涉案保险事故产生,故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嵇筱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