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申6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丁某1等与丁某4、丁某5等分家析产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某某,丁某1,丁某2,丁某3,丁某4,丁某5,丁某6,程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申6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女,195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某1,男,1950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某2,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某3,女,2007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法定代理人:丁某2(系丁某3父亲),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某4,男,195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某5,女,1948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某6,女,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某某,男,201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法定代理人:丁某6(系程某某母亲),女,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再审申请人王某某、丁某1、丁某2、丁某3因与被申请人丁某4、丁某5、丁某6、程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沪02民终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某某、丁某1、丁某2、丁某3申请再审称,丁某4、丁某5、丁某6、程某某在他处均取得过福利分房,购买过商品房,居住并不困难,故不应作为安置对象,己方目前处于无房状态,曾有住房系购买单位产权住宅,与他人性质不同。涉案补偿款由居住和非居住两部分组成,一、二审法院在酌情分割补偿款时将非居住及奖励部分计入,缺乏事实依据,结果有失公平,即使按户口均分,丁某4、丁某5、丁某6、程某某四人也只能分得65万余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丁某4、丁某5、丁某6、程某某辩称,一、二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不同意王某某、丁某1、丁某2、丁某3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某、丁某1、丁某2、丁某3以丁某4、丁某5、丁某6、程某某不属于安置对象及征收补偿款的分割不应涉及非居住部分为由申请再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本市他处均取得过福利性质的分房。一、二审法院在此基础上,结合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经营状况以及家庭成员各自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王某某、丁某1、丁某2、丁某3分得征收补偿款,该认定并无不当,款项数额亦无不妥。王某某、丁某1、丁某2、丁某3提出再审申请要求重新确定相关份额,理由尚不充分。综上,申请人王某某、丁某1、丁某2、丁某3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某、丁某1、丁某2、丁某3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泳雷审判员 蒋 晴审判员 高中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冬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