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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143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倪建锋、杭州鑫斯佳电脑绣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倪建锋,杭州鑫斯佳电脑绣品有限公司,杭州思归园葡萄专业合作社,秦祥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4338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责人:章华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巴秋萍、丁燕红,浙江凌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建锋。被告:杭州鑫斯佳电脑绣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建锋。被告:杭州思归园葡萄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秦祥灶。被告:秦祥灶。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倪建锋、杭州鑫斯佳电脑绣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斯佳公司)、杭州思归园葡萄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思归园合作社)、秦祥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巴秋萍,被告思归园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秦祥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建锋、鑫斯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1.倪建锋返还原告借款5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10月11日止的利息109180元,及以上借款本金、利息之和5109180元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9.54‰计算的罚息;3.鑫斯佳公司、思归园合作社、秦祥灶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思归园合作社、秦祥灶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但现在无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倪建锋、鑫斯佳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如下:一、保证借款合同成立及履行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7年6月30日,民泰银行(贷款人)与倪建锋(借款人)、鑫斯佳公司、思归园合作社、秦祥灶(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XXX号《保证借款合同》;2.借款本金:500万元;3.借款期限: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28日;4.借款利率:月利率6.36‰;5.复息、罚息利率:借款利率上浮50%;6.还款付息方式:按年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7.履行情况:2017年6月30日,原告发放借款500万元。被告倪建锋未归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8.担保金额:本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权;9.保证责任方式:连带;10.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二、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因被告涉及诉讼被人民法院立案强制执行,原告民泰银行宣布案涉借款于2017年10月11日提前到期。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涉诉已被人民法院立案强制执行,可能影响案涉借款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告鑫斯佳公司、思归园合作社、秦祥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倪建锋追偿。被告倪建锋、鑫斯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倪建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5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10月11日止的利息109180元,及以上借款本金、利息之和5109180元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9.54‰计算的罚息;二、杭州鑫斯佳电脑绣品有限公司、杭州思归园葡萄专业合作社、秦祥灶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杭州鑫斯佳电脑绣品有限公司、杭州思归园葡萄专业合作社、秦祥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部分向倪建锋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38元,减半收取2361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8619元,由倪建锋负担,杭州鑫斯佳电脑绣品有限公司、杭州思归园葡萄专业合作社、秦祥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倪建锋、杭州鑫斯佳电脑绣品有限公司、杭州思归园葡萄专业合作社、秦祥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德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俞美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