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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3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沾化支行与李民、付明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沾化支行,李民,付明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3民初147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沾化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48671114835。负责人:李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军,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民,男,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被告:付明芬,女,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沾化支行与被告李民、付明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军、被告李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明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沾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民、付明芬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5249.70元,利息7778.1元(暂计算至2017年8月2日)以及2017年8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本金255249.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82%计算);2.判决原告对被告李民、付明芬抵押的位于滨州市沾化区西区金海五路北侧、银河二路东侧2号住宅楼1-502室(产权证号:沾化房权证城区字第201208**)在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8日,工行沾化支行与被告李民、付明芬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李民、付明芬向原告借款36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本金和利息均为按月等额即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贷款期限为2013年5月17日至2023年5月17日;担保方式为李民、付明芬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滨州市沾化区西区金海五路北侧、银河二路东侧2号住宅楼1-502室(产权证号:沾化房权证城区字第201208**)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原告已经依据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合同履行期内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宣布该笔借款提前到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李民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现家庭困难,我没有固定职业,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给我一段时间,我偿还这个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沾化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行)与被告李民、付明芬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贷款36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用途为装修、消费,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罚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被告李民、付明芬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滨州市沾化区西区金海五路北侧、银河二路东侧2号住宅楼1-502室(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沾化房权证城区字第201208**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在滨州市沾化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登记号为沾化房他证城区字第201304**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将上述贷款发放至被告李民指定账户,贷款发放日为2013年5月17日,贷款到期日为2023年5月17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6%。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自2017年1月17日开始,被告未按期归还,2017年3月28日归还4040.78元本金和59.22元利息后未再归还过贷款本金及利息,至2017年8月2日,被告欠原告本金255249.7元,利息7778.1元。以上事实由《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他项权利证书、还款明细、该案庭审记录内容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沾化支行与被告李民、付明芬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遵照执行。被告李民、付明芬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民、付明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沾化支行借款本金255249.7元及利息7778.1元(计算至2017年8月2日)以及自2017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5524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82%计算);二、对于上述债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沾化支行对被告李民、付明芬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5元,由被告李民、付明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晋龙人民陪审员  杨振东人民陪审员  宋忠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