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执29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何江宏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江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5执2950号移送执行部门太仓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何江宏,男,1992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何江宏犯盗窃罪一案,本院(2017)苏0585刑初193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刑事判决书,何江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责令何江宏退出��未退赔的赃款、赃物或相应的抵赃款,发还被害人。因被执行人何江宏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本院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罚金6000元、退赔赃款及抵赃款3223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情况,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终结本院(2017)苏0585刑初193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可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建平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钱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缃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