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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民初81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李兴乐与颜伟兵、杨海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乐,颜伟兵,杨海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8172号原告:李兴乐,男,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颜伟兵,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玉城街道珠城东路**弄**号***室(县。被告:杨海萍,女,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李兴乐与被告颜伟兵、杨海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伟兵、杨海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颜伟兵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该借款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偿还。现经原告催讨无果逐起诉。被告颜伟兵、杨海萍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李兴乐与被告颜伟兵认识。被告颜伟兵以玉环星博机械厂进材料需资金为由,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李兴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出借人、借款金额、月利率2%等主要内容。当日,原告李兴乐通过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台州玉环支行尾号3425-101账户向被告颜伟兵指定的泰隆银行尾号095525账户转账人民币20万元。后被告颜伟兵按约支付两个月借款利息,对借款本金和其他利息均未予归还。原告李兴乐催讨无果逐起诉。另查明,被告颜伟兵与杨海萍于1995年8月28日经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玉环星博机械厂系被告颜伟兵在2007年7月16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兴乐明确表示放弃追究本案主要证据借条上另外署名借款人台州市传超手套服饰有限公司的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兴乐当庭出示的借条、银行转账证明、企业登记基本情况、两被告婚姻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颜伟兵、杨海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李兴乐与被告颜伟兵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因李兴乐向颜伟兵指定的银行账户汇付借款而生效,被告颜伟兵向原告李兴乐出具的借条中载明金额、出借人、借款人、月利率、借款用途等要素,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和违背公序良俗,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期限,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随时讨要,但应当给予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2%计息,该借款的利率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伟兵以玉环星博机械厂进料为由借款,而该厂又系颜伟兵个人独资企业,本案借款又是发生在被告颜伟兵、杨海萍婚姻存续期间,故可以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俩被告共同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颜伟兵、杨海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李兴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颜伟兵、杨海萍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剑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谢定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