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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民终47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郑金生、郑来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金生,郑来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47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金生,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梁山英才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来明,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田,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金生因与被上诉人郑来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7)鲁0832民初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金生上诉请求:一、请求查明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4日上诉人将其所有的鲁H×××××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抵押在被上诉人处用以借款,双方签订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上诉人把车辆交给上诉人后,被上诉人贷款后并没有把借款给付上诉人。后经上诉人多次催要,被上诉入既不给付借款也不归还上诉人所抵押的车辆。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导致判决结果错误。郑来明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质押合同关系,鉴于上诉人没有按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上诉人占有涉案车辆是根据双方所签合同行使质押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郑金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责令被告返还扣押原告价值130000元的鲁H×××××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原告委托被告以消费贷款的形式购买奥迪A6L轿车一辆,被告先行为原告垫付购车款329071元,后来原告以贷款偿还了被告212000元,原告尚欠被告垫付车款、保险保证金、购车代理费共计138000元,原告为保证该欠款的按时偿还,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了138000元的机动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的负责声明及逾期还款质押车辆的处置委托书。后涉案欠款到期未偿还,原告以被告拒不返还涉案车辆为由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郑金生委托被告郑来明购买车辆,被告为原告先行垫付购车款,原告欠被告购车款138000元,后双方将该欠款转化为借款,进而双方合议签订机动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免责声明及委托书,原告用被告代替其所购车辆予以质押担保偿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结合本案,原告欠被告购车款138000元事实清楚,且自愿与被告签订了车辆质押合同,以保证被告债权的实现,该欠款至原告起诉时仍未偿还,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涉案鲁H×××××车辆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金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郑金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郑金生欠郑来明借款情况。郑金生认可欠款7、8万元,主张已向郑来明支付5万元。郑来明主张欠款138000元。本案足以认定欠款质押合同项下尚有借款未清偿。关于具体欠款数额,双方可另行处理。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质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现上诉人尚未清偿借款本息,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质押车辆。综上所述,郑金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郑金生负担2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先东审判员  张思平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