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81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执行人李刚与被执行人郑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野,李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481执异18号异议人:郑野,男,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南票区申请执行人,李刚,男,1978年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双塔区在本院执行申请人李刚与被执行人郑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17年7月6日,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裁定该案由兴城市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郑野于2017年10月16日对南票区人民法院拍卖其名下的客车承包经营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郑野称:南票区人民法院违法拍卖申请人名下的客车承包经营权违反法定程序,理由如下。根据法院关于委托拍卖相关法律规定应提前十五天发布公告,而南票区人民法院未按此规定发布,明显违法;第二,南票区人民法院在拍卖客车承包经营权未向申请人送达拍卖通知书,严重违法法律规定,侵害异议人郑野的合法权益;第三,南票区法院的执行程序严重违法,法律文书漏洞百出;第四,执行拍卖经营权期限到期后,南票区法院怠于履行相应法律职责,拒绝向虎跃公司出具恢复申请人车辆经营权的相关手续,致使申请人遭受巨大损失。同时,申请人郑野是辽G115**号客车的永久优先承包经营权人,李刚仅享有2016年4月20日之前的经营收益,其2016年4月20日之后对该经营权的占用为违法行为。故南票区法院拍卖申请人名下的客车承包经营权程序严重违法,执行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及法律规定,拍卖标的期间执行完毕后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申请人巨大经济损失,应依法裁定李刚拍得承包经营权到期后,该车承包经营权仍归申请人郑野所有,故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李刚与被执行人郑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0月9号,南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三民初字第0013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被告郑野给付原告李刚59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判决后,被执行人郑野未按判决约定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3日向南票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1月24日,南票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郑野名下辽P轿车;2014年12月17日,南票区人民法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郑野在锦州虎跃公司承包经营的辽G号车辆经营票款(锦州-瓦房店);2014年12月25日,南票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郑野经营的辽G号车辆及线路经营权。2014年11月23日,被执行人郑野向南票区法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称在未通知他本人的情况下对其承包经营权进行拍卖。南票区法院组成合议庭,裁定驳回郑野的申请,并向其送达驳回申请裁定书。被执行人郑野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复议,2016年1月21日,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驳回其申请,维持南票法院驳回郑野申请异议的裁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同一执行行为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异议人郑野对南票区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其名下的客车承包经营权已经向南票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后经葫芦岛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亦驳回了异议人郑野的异议申请,故异议人郑野再次以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郑野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福利审判员 王忠山审判员 徐国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冰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