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原告于斌等诉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蜀萍,于斌,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984号原告:李蜀萍,女,195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于斌,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涉,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010988855。被告: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孙广运,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远丽,该院工作人员。原告李蜀萍诉被告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参与度等进行鉴定,本院依法核准,并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西政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诉讼中,于斌以其系利害关系人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依法准许。2017年9月1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蜀萍、于斌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涉,被告二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远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斌、李蜀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7212.5元、死亡赔偿金425025(28335元/年×1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8550元、护理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住宿费21996元、误工费2000元,各项共计515473.5元(变更后);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蜀萍系死者于明久之妻,原告于斌系死者于明久之子。2016年1月6日17时19分,于明久因冠心病、脑梗塞入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主管医生要求24小时陪护。2016年1月8日上午,于明久步行检查时感胃部不适,吐酸水。值班医生对其进行进行心电图、血压、血糖、测体温等检查,未发现异常,后输液治疗,要求陪护不要离开病人,未作其他特殊交代。于明久输液后,护士来取体温计,因于明久当时着装多,护士未能找到体温计,便要求于明久的陪护到楼下药店体温计赔给她,陪护表示愿意赔偿,希望待病人输完液去买,但护士坚决要求立即购买。陪护无奈,只好外出购买。陪护购买体温计返回后,发现于明久出现异样,在多次喊叫后,医生方到病房,后于明久经抢救无效死亡。院方当时告知于明久系因呕吐物吸入气管致窒息死亡,但在死亡医学证明书上又开具心源性猝死。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对于明久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医院辩称:患者在入院前就已经有严重的心脑血管病,入院时,家属隐瞒了冠心病病史,根据目前冠心病治疗的相关指南,在未确诊冠心病前是不用进行预防治疗的;患者家属也承认患者每年断续服用阿司匹林,而阿司匹林就是对脑卒中预防治疗的用药;患者真正死亡原因多系急性心脑血管事件后出现呕吐误吸窒息,这点患方在鉴定会上也承认;答辩人在处理体温计这件事上做法有欠妥当,而患者病情变化恰好发生在这个点上,但患者死亡的真正原因系其自原疾病所致,鉴于答辩人有处理欠妥之处,答辩人最多承担轻微因素的责任。交通、住宿费主张无法律依据,患者已退休,不存在误工,其亲朋处理丧事误工,不属法律规定的误工费范围,鉴定费应按过错比例分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原告李蜀萍之夫、于斌之父于明久(1950年9月3日出生)因发现脑梗塞6年,加重伴头晕、胸闷、心悸1天入住被告处治疗。入院时李蜀萍向被告处医生陈述其既往患脑梗塞病史6年、反流性食道炎病史10年+、前列腺增生病史5年,否认有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病史。2016年1月8日上午11时32分,于明久突发意识障碍,呼之不应,嘴角较多胃内容物。被告处当班医生当即对于明久实施抢救,并急请ICU紧急会诊,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14时50分宣布临床死亡。死亡诊断:1.心源性猝死;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症心脏病、心脏不大窦性心律心功能Ⅱ级;3.误吸?4.脑梗塞;5.血脂异常;6.反流性食道炎;7.脂肪肝。于明久死亡后,被告告知原告是否进行尸检以明确死因,但原告表示拒绝。另查明,于明久死亡后胸部大血管CT结果回示:1、左冠状动脉主干狭窄约20%;前降支(LAD)狭窄约80%,右冠状动脉(RCA)腔重度狭窄约80%;回旋支(LCX)腔栓塞;后降支(PDA)腔约中或重度狭窄约70%。还查明,2016年1月8日上午,被告处当班护士在给于明久测量体温后,因未找到体温计,当班护士要求照顾于明久的陪护立即外出购买体温计赔偿,双方在交谈过程中未发生争吵,陪护购体温计返回后,发现于明久口角、衣服、床上均有呕吐物,呼之不应。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在对于明久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与于明久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双方协商确定由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该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7月16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记载:“(一)、对医方医疗行为的评估1.患者入院后未给予冠心病、脑卒中二级预防治疗,缺乏相应医患沟通记录。2.病程记录中重要时间书写有误(二处),并有记录病情前后矛盾的情况。3.患者出现心肺骤停前陪护外出,医患双方均未能在第一时间发现病情变化。护士经验不足,不该在病人需要陪护的情况下打发陪护或允许陪护去购买体温表。4.患者出现心肺骤停后,医方一发现,立即给予积极抢救、会诊,其抢救措施、过程符合医疗规范。(二)因果关系及参与度1.病人死亡后未尸检,根据病历记录和护理记录,其死亡原因要考虑食物返流窒息,不排除发生急性心脑血管事件后出现呕吐误吸窒息。2.一张未见日期的心电图上,提示有异常,再结合病人有脑梗病史,入院主诉,医方本应积极对冠心病、脑卒中尽早采取二级预防治疗。医方在病人入院后有重检查,轻治疗之嫌,对控制病人的病情发展有所不足或有所延误。3.病人的心血管疾病重,病史长,病后长期治疗不正规,是死亡发生的主要因素。综上所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对于明久的诊疗行为有过错,其过错的诊疗行为与病人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法庭考虑为次要因素或轻微因素。鉴定意见: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对于明久的诊疗行为有过错,其过错的诊疗行为与病人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法庭考虑为次要因素或轻微因素。”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55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证的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两份、死亡医学证明、结婚证、住院病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会诊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一、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二、患者的损害后果;三、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有因果关系;四、医务人员或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结合本案,首先,二原告亲属于明久因脑梗塞6年、加重伴头晕、胸闷、心悸到被告处就诊治疗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有住院病历予以证实,因此,被告对原告的亲属于明久存在诊疗行为。其次,原告亲属于明久在诊治过程中,因病情突变后死亡,存在损害后果。第三,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估鉴定,认定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在第一时间未及时发现病情变化。护士经验不足,不该在病人需要陪护的情况下打发陪护或允许陪护去购买体温表,病人入院后有重检查,轻治疗之嫌,对控制病人的病情发展有所不足或有所延误,存在过错。第四、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科学分析认为被告的诊疗过错系于明久病情突变后死亡后果的次要因素或轻微因素,综上,上述四要素符合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的诊疗过错是造成原告亲属病情变化后死亡的次要因素或轻微因素,原告亲属于明久自身心血管疾病重,病史长,病后长期治疗不正规,是死亡发生的主要因素,据此,本院酌定,原告亲属因于明久死亡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15%的损害赔偿责任。二原告损失范围及数额的确定:1、住院护理、伙食补助费用:于明久系因自身疾病到被告处治疗,于2016年1月6日入院,2011年1月8日上午11时32分出现病情变化,当日下午14时50分宣告死亡,其从病情变化到死亡共约3小时许,因此,于明久病情变化后产生的费用应属其损失范围,原告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系其因自身疾病住院产生,该部分费用不属损失范围。2、死亡赔偿金:死者于明久生前系城镇居民,1950年9月3日出生,于2016年1月8日死亡,死亡时已年满65周岁,其应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时间为14.65年(14+238/365),死亡赔偿金为415107.75元(28335元/年×14.65年)。3、丧葬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计27212.5元。4、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交通、住宿费用应系直系亲属因处理丧葬事务所产生,二原告均居住在本市城区,不存在额外支出住宿、远距离交通费用,其提供的交通费用票据均系其非直系亲属奔丧产生,且部分无票据证明,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1996元,不属本案损失范围。鉴于二原告为处理其亲属于明久丧葬事务,在本市会产生一定交通支出,本院酌定300元;二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误工致收入减少,误工损失本院酌定按3人3天,标准酌定按100元/天计算,计9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法有据,属损失范围。6、医疗纠纷鉴定费用:8550元,合法有据,属损失范围。综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82070.25元,被告应承担72310.54元(482070.25×1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蜀萍、于斌因其亲属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72310.54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蜀萍、于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2元,由原告负担3402元,被告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子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