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136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洪永刚与上海高冈屋食品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永刚,上海高冈屋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3650号原告:洪永刚,男,1967年10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高冈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高冈则夫(TAKAOKANORIO),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镔,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世伟,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永刚与被告上海高冈屋食品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永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拆除擅自搭建的围墙、排除通行妨碍;二、被告恢复垫高的路面,排除排水妨碍。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的工业厂房相邻,原属于同一厂区,规划中多处道路和排水设施均为共用。被告于2016年年底开始修筑围墙,将原告原先通行的道路堵塞,且于2017年6月开始擅自将厂区地面升高,导致原告厂区的雨水无法正常通过原有雨水管道排出。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上海高冈屋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厂房所在的地块本来属于同一个业主使用,后来该业主将厂房分别转让给了原、被告。转让前本来就有围墙,原告的员工可以经过围墙的门洞在9#、10#厂房间通行。被告购买8#、9#厂房之后在原址重新修建了封闭的围墙,作为原被告厂区之间的分隔墙。原告也花费13.50万元在其厂区靠近围墙一侧浇筑了混凝土路面,故被告重新修建的围墙不妨碍原告的通行。被告购买厂房后确实在厂区加高浇筑一层混凝土路面,但原被告厂区内地面都有泄水的窨井,不存在被告的地坪对原告厂区泄水造成妨碍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涉案的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的10#、9#、8#厂房均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3街坊21号地块。该地块内共建有4幢结构、面积均相近的标准厂房,由北向南依次为7#、8#、9#、10#厂房,于2006年竣工。该四幢厂房的原所有权人为上海茸天实业有限公司(由上海釜玥轩实业有限公司更名而来,以下简称茸天实业公司),此前四幢厂房之间没有封闭的围墙,员工在四幢厂房间可以自由通行。该四幢厂房建成后,茸天实业公司于2006年将7#厂房转让给案外人舒伯哈特磨料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于2007年将10#厂房转让给原告洪永刚,于2016年将此前出租的8#、9#厂房收回后转让给被告。原告于2010年取得10#厂房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取得8#、9#厂房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案外人舒伯哈特磨料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16日取得7#厂房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16年,被告向茸天实业公司购得本案涉案8#、9#厂房后,在原告之10#厂房及己方9#厂房之间的土地分界线上修建了封闭的围墙,并对己方厂区内地坪浇筑混凝土路面。原告认为被告修建围墙,改变了多年来的通行现状,妨碍了原告之10#厂房员工自由通行权利,升高浇筑的混凝土地坪高出其厂区地坪,影响其厂区雨水正常排泄,遂向被告交涉,并向当地有关主管部门投诉,均未果。现原告以其诉称的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本院经实地查看,丈量原告10#厂房至本案涉案围墙之间的距离约为9米。被告厂区地坪高出原告厂区地坪约20至30公分。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测量成果报告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原、被告名下之10#、9#、8#厂房在同一地块内,原均属于同一所有权人茸天实业公司,员工在厂房之间可以自由通行,原、被告对该节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后茸天实业公司将10#厂房及9#、8#厂房分别出售给原告和被告,被告为了安全管理需要,依照房产证地籍图界定的位址,在双方厂房之间修建封闭围墙,予以隔离区分,实属合理。虽然该围墙改变了原告员工固有的通行习惯,但经本院实地丈量,原告之10#厂房至围墙之间距离达九米,原告方具有顺畅的人、车进出通道,被告修建的围墙,并不对原告的出行造成妨碍,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围墙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原被告均确认此前发生过暴雨天下水道堵塞导致厂区内窨井水倒灌的状况,故被告升高厂区地坪,以防止泄水窨井污水倒灌,实属生产生活之需,应属合理,原被告各自厂区内均有泄水窨井,被告并没有改变厂区内窨井位置及数量,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厂区地坪加高后对其厂区泄水造成妨碍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地坪原状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永刚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洪永刚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贵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泽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