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3民初43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4-08
案件名称
黄永与王言彦、王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王言彦,王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民初4350号原告:黄永,男,1970年1月15日,汉族,住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家良,徐州市铜山区张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言彦,男,1988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王贺,男,1990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黄永与被告王言彦、王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家良,被告王言彦、王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6342.33元、误工费1100元(10天*110元/天)、护理费800元(10天*80元/天)、营养费300元(1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9日21时许,原告的女儿黄冬与被告王言彦的配偶安某因故发生纠纷,后安某电话告知了王言彦,王言彦到现场后未询问任何情况,径直拿起铁板子将原告的头部打伤致原告昏迷。之后,原告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言彦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并未用铁板将原告打晕,就算造成了伤害也是轻微伤,因为,当天发生纠纷报警后,原告一起至派出所接受的询问,不存在被告将其打昏的事实。此外,因原告的女儿与被告的配偶安某先发生纠纷,被告至现场后,原告已将安某打伤,被告在询问情况时双方再次发生了肢体冲突,安某当时已经昏迷后被送至九七医院进行治疗,很长时间无法工作。被告王贺辩称,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被告并未与原告发生冲突,亦未将原告打伤。当时王言彦到了纠纷现场询问情况,被告就一直在看护孩子,并未参与王言彦与原告之间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案件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黄永与被告王言彦系邻居关系。2017年5月9日21时许,徐州市公安局大郭庄派出所接到案外人占景文报警后,随即出警至云龙区骆驼山工业园一出租房内,经了解,王言彦、安某(王言彦之妻)、王贺(王言彦之弟)与黄永、黄冬(黄永之女)、贺晓贵(黄永之妻)因邻里纠纷发生打架事件。依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记载,2017年5月9日21时许,王言彦之子在其承租的房屋院内进行大便,其妻安某未及时清扫,邻居黄冬有所不满,遂与安某发生口角,双方进行互相殴打,后黄冬之母贺晓贵、黄冬之父黄永参与,安某将黄冬的手指咬伤,自身亦受伤,在邻居的劝说下双方殴打停止。王言彦获知其妻安某因打架受伤后遂与王贺赶到现场,与黄永再次发生口角并相互进行殴打,打斗过程中,王言彦拿凳子将黄永头部打伤,同时误伤案外人耿道青,自身亦受伤。依相关证人陈述,王贺当时拿酒瓶将黄永的背部打伤。2017年5月10日,黄永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于2017年5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9.5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上述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16342.33元。另查明,黄永的户籍性质为农村。2017年10月25日,徐州市云龙区骆驼山街道办事处金骆驼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该辖区居民张世才将坐落于徐州市云龙区东三环金骆驼仓储物流园内的房屋租赁与黄永居住。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因为琐事产生争执,均不能本着和谐为本的原则冷静对待、理智处理,而是相互谩骂致使产生互相殴打,对此双方均有过错。被告王言彦在得知其妻安某与邻居黄冬发生口角产生的纠纷中受伤后,至现场与原告理论,导致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互殴,并用凳子将原告打伤,且被告王贺同时参与打斗用酒瓶致原告的背部受伤,故王言彦与王贺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其侵害程度较重,因此,本院酌定二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相应损失85%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黄永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合计16342.33元,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和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其主张已连续在本市居住满一年以上,但其并未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结合原告的伤情、出院医嘱、住院天数,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支持456元(48元/天*9.5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5年《徐州市市级机关差旅管理办法》之规定,本院支持475元(50元/天*9.5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出院医嘱,并参照上一年度城镇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本院支持285元(30元/天*9.5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职业及因护理导致的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出院医嘱,参照本地区同级护工标准支持760元(80元/天*9.5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并未举证证明实际产生的交通费数额,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黄永因本次损害产生医疗费16342.33元、误工费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营养费285元、护理费7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8518.33元,应由被告王言彦、王贺共同承担15740.58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言彦、王贺赔偿原告黄永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5740.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60元,二被告共同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若倩人民陪审员 林 峰人民陪审员 王巧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段文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