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民初39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于娟与王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娟,王维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3910号原告于娟,女,197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丛台区。委托代理人:高峰,男,系邯郸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维平,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丛台区。原告于娟与被告王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于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王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8.5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22300元,总计507300元。(222300元系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7年9月11日)且判决被告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二、诉讼费和其他费用均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1日和2014年11月1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现金23万元和7万元,总计30万元。后偿还1.5万元,尚欠28.5万元。借据上载明如不能按时还款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有被告所打借据和承诺书为证。鉴于以上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借款且按照约定利息支付利息,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王维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口头辩称,从借款以后,我在2017年8月17日还款5000元本金,2016年5月30日还款5000元本金,2015年8月17日还原告10000元本金。2013年5月2日还4800元利息,2013年6月3日还3000元利息,2013年7月1日还3000元利息,2013年8月1日还3000元利息,2013年9月1日还3000元利息,2013年10月1日还3400元利息,2013年11月3日还3000元利息,2013年12月1日还3000元利息,2013年1月1日还1600元利息,2013年2月1日还1600元利息,2012年4月30日还1000元利息,2012年5月31日还1000元利息,2012年7月1日还1000元利息,2012年7月31日还1000元利息,2012年9月2日还1000元利息,2012年9月29日还1000元利息,剩下还有两笔当时没有记。我现在欠原告是28万元本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2月起,原告于娟陆续借与被告王维平共计300000。2014年3月11日,就其中230000元,被告王维平向原告出具借据“今借到于娟人民币现金贰拾叁万元(小写230000元),使用期12个月,从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到期如数归还。到期如未能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收取,直至当地法院强制执行完毕之日止。借款人王维平身份证号2014年3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维平未偿还原告借款。2015年8月17日,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另70000元,被告王维平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今借到于娟人民币现金柒万元(小写70000元),使用期12个月,从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到期如数归还。到期如未能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收取,直至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之日止。借款人王维平身份证号2014年11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维平未予偿还。2016年5月30日,被告王维平偿还原告于娟借款本金5000元。2016年8月22日,被告王维平向原告于娟出具承诺书,承诺2017年8月15日还清欠于娟的285000元等。2017年8月17日,被告王维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现被告王维平尚欠原告于娟借款本金28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另查明,2015年3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利率为5.35%,2015年5月11日起为5.00%,2015年6月28日为4.85%,2015年8月26日为4.6%,2015年10月24日起为4.3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维平借原告于娟款项,有借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2份借据上写明的“到期如未能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收取,直至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230000元截止2015年11月11日的利息为30255.43元(2015年3月12日-2015年5月10日230000×{(5.35%×4)÷12÷30}×60=8203.33元;2015年5月11日-2015年6月27日230000×{(5.00×4)÷12÷30}×48=6133.33元;2015年6月28日-2015年8月16日230000×{(4.85×4)÷12÷30}×50=6197.22元;2015���8月17日-2015年8月25日220000×{(4.85%×4)÷12÷30}×9=1067元;2015年8月26日-2015年10月23日220000×{4.6%×4)÷12÷30}×59=6634.22元;2015年10月24日-2015年11月11日220000×{4.35%×4)÷12÷30}×19=2020.33元。)280000元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的利息为91330.67(290000×{(4.35%×4)÷12÷30}×18+290000×(4.35%×4)÷12}×6=27753元;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8月16日285000×{(4.35%×4)÷12}×14+285000×{(4.35%×4)÷12÷30}×16=60059元;2017年8月17日-2017年9月11日280000×{(4.35%×4)÷12÷30×26}=3518.67元。)截止2017年9月11日,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为30255.43+91330.67=121586.1元。原告主张超过此部分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维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于娟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如遇国家利率调整,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被告王维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于娟2017年9月11日前的利息121586.1元;三、驳回原告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4,减半收取4437元,由被告王维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佳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