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执复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吴丽红、赖忠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丽红,赖忠顺,叶永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执复55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吴丽红,女,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薛东孝、XX,北京观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赖忠顺,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执行人:叶永胜,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复议申请人吴丽红因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0203执异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赖忠顺与吴丽红、叶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4)同执行字第00490号执行裁定书,并将两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吴丽红对此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人吴丽红主张(2013)同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案件的诉讼文书未依法送达,判决未生效,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情形,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情形,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范围,该案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吴丽红的执行异议申请。吴丽红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赖忠顺诉其和叶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判决书、等司法文书均未送达给其。申请执行人依据未生效的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3)同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而受理执行申请的法院未依法尽到审查义务,作出的(2014)同执行字第00490号执行裁定书缺乏合法依据,严重损害了吴丽红的合法权益。执行中未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就强制执行,造成其巨大损失。另外,其不符合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法定条件,执行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且至今已三年有余,已超过规定期限,应将其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综上,吴丽红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7)闽021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吴丽红执行异议成立;2、撤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4)同执行字第490号执行裁定书;3、将吴丽红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4、准予吴丽红对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3)同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查明,复议申请人吴丽红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的理由是,赖忠顺诉其和叶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判决书等诉讼文书均采取公告方式送达,其和叶永胜均未到庭,系缺席审理。其自2011年起,就在其户籍地厦门市××区湖滨××路××室居住,其既未下落不明、法院又未对其进行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而是直接采取公告送达,明显违法,有故意不送达给吴丽红相关法律文书,剥夺其诉讼权利之嫌。法院未依法送达给吴丽红该民事案件诉讼文书及(2013)同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未生效。因此,(2014)同执行字第490号执行裁定依法无据,应予以撤销。吴丽红也应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撤销。退一步讲,假使执行依据(2013)同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吴丽红从未收到有关执行案件的任何法律文书,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没有法律依据。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二年,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一至三年。吴丽红于2014年4月18日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假若异议人吴丽红可以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也因到期依法应予撤销。综上,因在民事诉讼阶段和执行阶段,吴丽红均未收到任何法律文书,执行所依据的(2013)同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书未生效,吴丽红请求撤销(2014)同执行字第490号执行裁定涉及的所有执行行为,并将吴丽红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吴丽红所提出的异议是否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吴丽红所称的(2013)同民初字第1282号案程序违法故该判决书对其不产生效力,其实际上是对本案的强制执行立案行为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因此,民事案件强制执行立案的条件是已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应当立案执行提出异议,属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审理的范围,应当进行审查。另外,吴丽红在异议申请书中提出应将其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其实质上是申请法院将其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对该事项未进行审查就作出不属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审理的范围,显然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执异13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美苹)审 判 员 (纪珠英)审 判 员 (周 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许钰 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