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2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邱益纯与王善友、邱长平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益纯,王善友,邱长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2民初948号原告邱益纯,男,汉族,1948年2月28日出生,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守群。被告王善友,男,汉族,1960年5月27日出生,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被告邱长平,女,汉族,1973年5月27日出生,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原告邱益纯与被告王善友、邱长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兴春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7日在本院池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善友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4日晚被告王善友邀请原告邱益纯、被告邱长平到家中喝酒,三人喝酒一个多小时后,被告王善友搀扶原告楼下回家,走在楼梯时,因楼梯间无灯,王善友松开搀扶原告的左手,原告往下楼走时不慎从楼梯间上摔到一楼地面受伤。被告邱长平将原告邱益纯送往石泉县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伤残费等共计57805元。原告邱益纯认为自己摔伤与在被告王善友家喝酒有直接关系,被告王善友送原告下楼时未完全尽到照顾义务,被告存在一定过错。请求判决被告王善友赔偿原告邱益纯伤残费37584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750元、伤残鉴定费840元、医疗费8581.9元、共计57805元。被告王善友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邱长平辩称,原告饮酒后摔伤属实,我给原告垫付了15500元。请求法庭依法判决。针对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邱益纯饮酒后摔伤,被告王善友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7年2月28日石泉县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用于证明原告的损害与被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石泉县医院医学证明书、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用于证明邱益纯受伤住院25天的事实。3、陕西省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4、石泉县医院出院费用清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报销审核表、购药发票、购药处方7张、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1、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22894元医疗费,农村合疗报销外还剩8581元未报销。2、原告外购药品费用为4644元、3、司法鉴定费840元。5、石泉县人民法院[2017]陕09**民初518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被告王善友的事实。被告王善友、邱长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审查,除第4组证据中外购药发票及处方七张,因无医生签名和医院病历记载,不予采纳外,其他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被告王善友邀请原告邱益纯和原告女儿邱长平到自己家中喝酒,喝酒结束后,被告王善友搀扶原告邱益纯下楼,走到第二个楼梯台阶后松开了原告邱益纯,原告邱益纯在下楼过程中,不慎从楼梯间上摔倒至一楼受伤。原告邱益纯受伤后,被送往石泉县医院治疗,经诊断:1、双侧额叶出血性脑挫伤。2、右颞叶及枕部出血性脑挫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枕骨骨折。5、顶部头皮裂伤并血肿。原告邱益纯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22894元,已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报销了14312元,未报销金额8581元。2017年2月28日原告申请石泉县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2017年4月20日,原告邱益纯的损伤经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17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撤诉。2017年10月17日原告邱益纯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王善友赔偿原告因饮酒后摔伤造成的损失共计57805元。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邱长平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王善友邀请原告邱益纯及邱长平喝酒,饮酒后导致原告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降低,导致邱益纯不慎从楼梯间上摔至一楼受伤。邱益纯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跌倒摔伤所致,过量饮酒只是事故发生的一个诱因。从过错责任来看,邱益纯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于喝酒后可能产生行为危险是明知的,对自己的摔伤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善友作为宴请的组织者,因组织宴请饮酒的在先行为,即产生一种在后的对饮酒者的注意、照顾等保护义务,因被告王善友未尽到对原告的安全护送,致使原告在下楼时摔伤,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依据邱益纯摔伤的因果关系,认定原告邱益纯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即90%比例,被告王善友承担次要责任即10%比例。原告邱益纯请求被告王善友赔偿其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原、被告双方各自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过高及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邱益纯的医疗费85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25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6300元、伤残赔偿金37584元、鉴定费840元,共计57055.9元,由被告王善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邱益纯损失总额的10%,计5705元。下余损失由原告邱益纯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邱益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善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兴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温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