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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5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方泽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泽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1401号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洞口县工业园新城区(县审计局隔壁)。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开德,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方泽高,男,199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方泽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开德、刘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泽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泽高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0.75万元(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及结清日止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方泽高于2016年5月19日以经商为由,在原告所辖雪峰支行借款5万元,2019年5月18日到期,月利率为9.39‰,约定按年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借出后,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从未偿还过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方泽高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方泽高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原、被告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法人登记材料;2、被告方泽高身份证复印件;1-2证据系行政部门出具的书证,本院予以采信。3、借款借据;4、借款合同。3-4证据,内容清楚,与本案事实相互印证,且有被告方泽高的亲笔签名,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方泽高于2016年5月19日,以经商为由,在原告所辖雪峰支行签订了借款5万元的合同,合同约定2019年5月18日到期,月利率为9.39‰,按年结息,到期还本。如发生借款人未按期结息等其他影响或可能影响债务履行的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告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给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7年8月1日止,被告方泽高尚欠原告本金5万元,利息6760.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方泽高与农商银行所辖文昌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借款发放后,被告方泽高未按合同约定按年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9.39‰计算,既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7年8月1日,被告方泽高尚欠原告本金5万元,利息6760.8元(5万元×432天×9.39‰÷30)。原告主张利息75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泽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方泽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利息6760.8元及还清日止利息(按月利率9.39‰计算);二、驳回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7元,由被告方泽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孙容审 判 员  曾广义人民陪审员  张美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