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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2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许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刑初4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敏,男,1966年3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7)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许敏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巫某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许敏酒后驾驶浙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黄莺路110号门口倒车时,与巫某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后被赶到现场的交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许敏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5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记录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巫某、陈某、李树平、翁某、马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敏的供述及辩解,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许敏一次性赔偿巫某人民币1300元,于2017年10月23日履行完毕,双方之间的民事纠纷处理完毕,不得就本次事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该事实有调解笔录及收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敏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缪颖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师浩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