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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41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徐荣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运行,郭松,孙耀璞,徐荣强,河南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419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郭运行,男,汉族,1956年3月8日生,住南阳市。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松,男,汉族,1982年8月27日生,住南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光皓月,河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耀璞,女,汉族,1981年12月7日生,住南阳市。被告徐荣强,男,汉族,住南阳市。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娟,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河南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唐河县桐寨铺桐兴花园社区。法定代表人:王学玲,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照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海义,河南唐河县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郭运行、郭松因与被上诉人孙耀璞、徐荣强、一审第三人河南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3民初494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运行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光皓月、被上诉人孙耀璞、徐荣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娟、一审第三人河南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运行、郭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对上诉人的194.1739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所诉借款系被上诉人孙耀璞所借,被上诉人孙耀璞与第三人河南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用欺诈手段,将没有房屋产权且禁止向城市居民交易的十二套房产以签订买卖协议形式非法约定给上诉人抵偿债务;该十二份房屋买卖合同当属无效,应在本案中予以确认、一并解决;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及转账凭证,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对涉案债务的形成以及无效房屋买卖合同中,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仍应承担还款责任。孙耀璞、徐荣强辩称:收条不是债权债务凭证,答辩人仅是中间人,第三人才是借款人。上诉人的债权已转化为房屋买卖合同之债,该买卖合同属有效合同。上诉人要求答辩人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原判正确,请求二审维持。河南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是经孙耀璞借款,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原判正确。郭运行、郭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孙耀璞、徐荣强偿还原告本金194.173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2016年5月14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还清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3日,原告通过原告郭运行妻子徐银焕的工商银行卡向被告孙耀璞的工商银行卡转款50万元,被告孙耀璞于2014年3月4日给原告郭松出具了收到该50万元的收条;于2014年4月8日收到原告经徐银焕账户转账的15万元,于2014年4月11日收到原告经徐银焕账户转账的30万,于2014年8月27日收到原告经徐银焕账户转账30万,被告孙耀璞于2014年9月7日给原告郭运行出具收到上述3笔款项共计60万元的收条(被告在收条上写为4月12日30万元、8月27日30万元);于2015年4月10日收到原告经徐银焕账户转账40万,被告孙耀璞于同日给原告郭运行出具收到上述款项40万元的收条;于2015年7月10日收到原告经徐银焕账户转账10万,被告孙耀璞于同日给原告郭运行出具收到上述款项10万元的收条;于2015年11月19日收到原告经徐银焕账户转账15万,被告孙耀璞于2015年11月20日给原告郭运行出具收到上述款项15万元的收条;于2016年3月8日收到原告经徐银焕账户转账50万元,被告孙耀璞于同日给原告郭运行出具收到上述款项50万元的收条。被告孙耀璞在每张收条上均注明月息2分,合计转账225万元整。被告孙耀璞收到原告上述款项后陆续向第三人河南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桐河花园项目负责人刘照阳转款或向刘照阳指定的账户转款。同时,孙耀璞也向刘照阳有其他转账行为。原告认可被告孙耀璞于2016年5月13日偿还原告40万元;2016年7月17日,被告孙耀璞偿还原告1.5万元。2016年9月17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159986元、1132800元收据二份,金额为1159986元的收据内容为:收据交款单位郭运行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1159986元桐兴花园社区购房款6号楼6户;金额为1132800元收据内容为:收据交款单位郭运行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1159986元桐兴花园社区购房款118平方户型6户。同时,原告郭运行与第三人河南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6.5#-1-101、5.6#-2-101、2.6#-2-102、12.6#-2-402、8.6#-3-102、1.6#-3-202、11.6#-3-401、3.7#-2-401、4.7#-2-402、7.9#-1-402、9.7#-1-402、10.7#-1-401的十二份购房合同,原告郭运行作为购买方在该十二份购房合同上签名,第三人在出售方处加盖了河南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桐寨铺项目合同专用章的印章,并有刘照阳签名的字样。同时原告郭运行、郭松仍持有被告孙耀璞的收条。原告和第三人所签订的购房合同中的房子位于唐河县××镇桐兴花园社区,该社区为唐河县××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5日决定,并批准建设新型农村社区,由河南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合作伙伴负责建设。原告和第三人的购房合同签订后,涉及原告郭运行和第三人的所签购房合同房屋钥匙仍在第三人处存放。庭审中,原告郭运行称,因为想着急着变现,认可和第三人说过将所签购房合同房产降价给第三人,第三人不同意,就暂时搁置。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本案中,原告持有的被告所出具的收条、以及对应的转账凭证,被告孙耀璞对收到原告225万元,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及对应的转账凭证,并在每张收条上注明了月息2分没有异议;原告诉状中自认2016年5月13日被告偿还40万元,2016年7月17日,被告又偿还1.5万元。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但被告在庭审中自述,我们要求二被告还款,还了40万,之后就在也没还,然后二被告把钱投到桐兴花园项目上面,钱还不上了,让我们要这的房子,我们看没办法了,就和创景公司签订购房协议。我们债务的形成是在2016年3月8日之前,我听到以房抵债的时间是2016年8月6日,我们也很犹豫,为了解除债务,我们一起去看房子,到2016年9月17日决定以房抵债,要房子,签了合同。即2016年7月17日,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购房合同,持有第三人向其出具的收据后,新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形成。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故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购房合同成立后,原告应按与第三人所签订的购房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至于被告辩称的房屋钥匙没有交、以及签订12套购房合同协议的时候、被告有欺骗的嫌疑、(购房合同)没有法律效力,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及履行问题,属其他法律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购房合同后,原告主张的以其持有的被告所出具的收条、以及对应的转账凭证,和被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归于消灭。故原告诉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郭运行、郭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7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郭运行、郭松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以物抵债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由债务人提供财产折价抵偿给债权人,债务人需对抵债财产的瑕疵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各方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以物抵债关系,而是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另行签订了购房合同,由此形成了借款关系与房屋买卖关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各自独立。在借款关系中,借款人有向上诉人偿还借款的义务;而在房屋买卖关系中,上诉人作为购房人有向一审第三人支付购房款的义务。现各方均认可经协商,同意以签订买卖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抵偿债务,即借款之债与房屋买卖之债互相抵销。债务抵销之后,借款之债消灭,上诉人向一审第三人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亦等同于履行。因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之间形成独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房屋的瑕疵不影响债务抵销的效力。上诉人如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可向一审第三人另行主张返还购房款。其在本案中仍主张偿还借款,已丧失权利依据,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75元,由上诉人郭运行、郭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王 妮审判员  李 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上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