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6民初24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张建新与郑建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新,郑建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6民初2450号原告:张建新,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郑建利,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张建新与被告郑建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缝纫机款4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缝纫设备一宗,价值43000元。原告为其安装调试后交付被告,被告于2017年7月2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款项至今未付。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一张。被告郑建利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建利因赊购原告张建新的缝纫机一宗欠其货款43000元,其于2017年7月2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建利从原告张建新处赊购缝纫机后为原告出具欠条,其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建利支付货款4300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予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应自2017年9月27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建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新货款43000元及利息(以4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郑建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