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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6执3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范岐德与刘小维、刘海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岐德,刘小维,刘海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6执344号申请执行人范岐德(曾用名范旗德),男,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住绥德县中角镇李家岩村。委托代理人范鹏飞,男,系范岐德之子。被执行人刘小维,男,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住绥德县张家砭镇张家砭村。被执行人刘海堂(又名刘宝),男,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住绥德县中角镇后坪村。本院在执行范岐德与刘小维、刘海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刘小维、刘海堂应偿还申请执行人范岐德借款本金15000元及其利息、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7元、申请执行费12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小维于2017年7月25日前已偿还申请执行人范岐德5000元,剩余本息申请执行人同意二被执行人逐步偿还完毕。申请执行人范岐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826执344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祁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