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曹胜浩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胜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143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胜浩,男,1996年7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因本案于2017年8月9日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辩护人雷万华,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胜浩于2017年8月9日14时许,先行收取曹某某微信转账350元,后在重庆市渝中区解放碑某某酒店内向曹某某贩卖0.2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公安人员现行捉获,当场查获上述全部毒品。被告人曹胜浩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胜浩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曹胜浩对此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年龄小,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未对社会造成实质危害,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胜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以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