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5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礼泉县支行诉程有位、程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礼泉县支行,程有位,程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5民初12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礼泉县支行。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城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25221952419W。负责人:穆航,副行长(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曹新权,男,汉族,1964年2月7日出生,住陕西省礼泉县北大街农行家属院,系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勇,男,汉族,1969年12月24日出生,住陕西省礼泉县市政街**号,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程有位,男,1972年8月10日生,汉族。被告:程钰,女,1978年6月20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礼泉县支行与被告程有位、程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礼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新权、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有位、程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礼泉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程有位清偿借款本金40375.82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10.5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程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被告程有位在原告处办理了农户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8月3日,执行年利率为7.01%,逾期还款的罚息执行年利率为10.515%。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程钰为连带保证人。现在被告程有位已将5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清偿至2017年8月5日,且本金已偿还9624.48元。被告程有位、程钰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人程有位及担保人程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2016年8月1日署名申请人程有位、保证人程钰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3、被告程有位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复印件一份,4、2016年8月4日借款人程有位、保证人程钰与原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5、2016年8月4日署名借款人程有位的借款凭证一份、6、2016年8月1日署名借款人申请人程有位、担保人程钰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贷款面谈记录一份;7、程有位的还款清单一份,8、2016年8月1日承诺人程钰的贷款担保承诺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程有位、程钰的身份信息,二被告对借款情况均已完全知悉,借款合同和申请表均是二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已将借款发放至被告程有位,程有位已经清偿利息至2017年8月5日及下欠本金40375.52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程有位、程钰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程有位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7.01%,逾期年利率为10.515%,由被告程钰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程有位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程有位偿还借款的时间及数额如下:2016年9月21日467.33元、2016年12月21日885.99元、2017年3月21日876.25元、2017年6月21日895.72元、2017年8月5日分别偿还442.99元和9624.48元,共计还款13192.76元(其中含已偿还的借款本金9624.48元),被告程有位已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7年8与5日,截止该日尚有本金40375.52元未予清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有位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程钰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程有位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程有位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程有位已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7年8月5日,但其未按期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程有位应就下欠的借款本金40375.52元及逾期利息承担清偿责任,逾期利息应从2017年8月6日按年利率10.5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程钰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保证期内向其主张权利,故被告程钰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程有位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礼泉县支行借款本金40375.52元。二、由被告程有位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礼泉县支行借款本金40375.52元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7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10.5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由被告程钰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有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程有位、程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党库审 判 员 : 张 莹人民陪审员 :符同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院印)书 记 员 : 王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