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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7民初29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申士政与史德彪、冯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士政,史德彪,冯海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7民初2922号原告:申士政,男,汉族,1978年5月17日生,住河南省延津县。委托代理人:常建忠,河南简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史德彪,男,汉族,1981年4月3日生,住封丘县。被告:冯海玲,女,汉族,1981年8月3日生,住封丘县。原告申士政诉被告史德彪、冯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士政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德彪、冯海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士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4日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关系不错,被告于2013年12月14日借原告款8万元,2014年9月26日借原告款1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两笔借款有被告打条为证。经多次催促,至今未还,故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8万元本金的事实。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三张,证明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无钱为由推脱的事实。4、保全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为保全的支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史德彪分别于2013年12月14日借原告申士政8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八个月,没有约定利息;2014年9月26日借原告申士政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六个月,约定月息3.5分,两笔款项均是原告申士政在封丘县瑞封花园西区门面房申士政的英协公司里以现金形式分两次给的被告史德彪。两笔欠款经原告催要,一直未还。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4日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两笔欠款180000元及利息,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欠款是二被告用于共同生活,经封丘县人民法院向封丘县民政局调取二被告夫妻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史德彪、冯海玲是夫妻关系,且被告冯海玲询问笔录上说二被告2010年以后就不再一起生活了,并不知道该笔欠款。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笔欠款,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德彪欠原告申士政现金1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史德彪偿还该笔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2013年12月14日80000元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2014年9月26日100000元的借据上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月利率3.5%,违反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史德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申士政借款180000元及利息(80000元利息计算按照年利率6%自2013年12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100000元利息计算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9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冯海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保全费1400元,由被告史德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长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泽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