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察前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王军与乌兰察布市国力汽配有限公司、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国力实业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乌兰察布市国力汽配有限公司,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国力实业有限公司,郝志强,付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察前民初字第26号原告王军,公民身份号码1***,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被告乌兰察布市国力汽配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566XXXX。法定代表人范红喜(范云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刚,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国力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108XXXX。法定代表人高玉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农,乌兰察布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三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郝志强,公民身份号码×××,男,1972年3月27日生,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委托代理人静国新,公民身份号码×××,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被告付军,公民身份号码×××,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军诉被告乌兰察布市国力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力汽配)、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国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力实业)、郝志强、付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黎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被告国力汽配的委托代理人邵刚、被告国力实业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农、被告郝志强的委托代理人静国新、被告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1日,原告王军购买了乌兰察布市国力汽配城A8#-103号房屋,房屋面积317平方米,每平米房价为4200元,房屋总价款1331400元,已付了671400元,尚欠660000未付清。2012年9月12日原告王军又购买了乌兰察布市国力汽配城A1-6#-103号房屋,房屋面积216.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756700元,B6-1#-106号房屋,房屋面积217.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761600元,此两套房屋原告均已交清房款。现国力汽配城已建成,但配套设施至今没有,房屋至今也没有交付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交付所购房屋及被告逾期交付的房屋造成的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王军出示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认购签呈,拟证明原告的请求事项;3、收据,拟证明原告已经交付款项的事实。被告国力汽配辩称,对于原告向国力汽配购买房屋的事实没有看到证据不予答辩。被告国力汽配出示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2、商品房销售合同,拟证明国力汽配城委托付军进行商品房销售的事实,其他人没有权利销售;3、公证书,拟证明国力汽配委托付军销售,由于付军不能及时归还所收房款,通过公证的方式,取消付军销售房屋的权利。被告国力实业辩称,国力实业作为股东之一,没有参与销售,对于销售房屋金额无法确认待庭审举证后进行确认,合同的违约金按照人民法院进行确认效力问题,才能谈诉求。被告国力实业出示了下列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被告郝志强辨称,郝志强不是国力汽配的股东,与本案无关。被告郝志强出示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2、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与该案无关。被告付军辨称,销售合同在我那里办理的,���都承认。被告付军出示了下列证据:身份证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被告国力汽配与被告付军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委托被告付军对外以国力汽配城市场运营部和公司的名义代表被告国力汽配销售房屋。2012年9月12日,原告王军与国力汽配城市场运营部签订了认购签呈,原告王军购买了乌兰察布市国力汽配A8#-103号房屋、A1-6#-103号房。同年11月6日被告国力汽配作为出卖人与原告王军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王军购买A8#-103号房屋,房屋面积317平方米,单价每平米4200元,房屋总价款1331400元。A1-6#-103号房屋,房屋面积216.2平方米,单价每平米4000元,房屋总价款864800元。其中A1-6#-103号房屋,原告一次性付清了该房的房款,A8#-103号房屋,房屋总价款1331400元,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前将总房款的50%即671400元作为商品房首付款交付于出卖人,剩余总房款的50%即660000元做银行贷款。上述房屋被告国力汽配于2013年5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同时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逾期不超过60日,按合同约定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的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约定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买人应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5的违约金。”原告王军签订认购签呈及合同后交纳A8#-103号房款671400元,尚欠660000元。A1-6#-103号房屋,一次性付清了该房款。B6-1#-106号房屋,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买受人是张亚梅,庭审中原告王军自认所交房款收据是代张亚梅交付。因购买房屋未达到使用规定被告国力汽配亦未向原告交付房屋。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交付所购A8#-103号、A1-6#-103号、B6-1#-106号房屋及逾期交付房屋所造成的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011年6月8日被告国力汽配与被告付军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委托被告付军对外以国力汽配城市场运营部和公司的名义代表被告国力汽配销售房屋,被告付军所售房屋的行为,应由被告国力汽配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且原告王军签订认购签呈及合同后交纳A8#-103号房款671400元,尚欠660000元。A1-6#-103号房屋,一次性付清了该房款。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A8#-103号房约定剩余总房款的50%做银行贷款,因银行贷款已不能实现,原告王军应向被告国力汽配交纳所欠房款660000元。被告国力汽配应依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所购的A8#-103号、A1-6#-103号房。因银行贷款已不能实现,原告主张的逾期交付房屋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付B6-1#-106号房屋,因原告主体不适合,对其诉求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乌兰察布市国力汽配有限公司所欠房款660000元,同时被告乌兰察布市国力汽配有限公司��其交付所购的A8#-103号、A1-6#-103号;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62元,减半交纳12181元,由被告乌兰察布市国力汽配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闫黎兵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冯东慧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