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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民终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滕州郭庄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赵联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州郭庄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赵联胜,滕州郭庄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锦丘煤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民终1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郭庄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滨湖镇。法定代表人:马启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智德顺,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泉,男,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联胜,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武,山��赞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滕州郭庄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锦丘煤矿,住所地:滕州市滨湖镇。负责人:康树棕,矿长。上诉人滕州郭庄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郭庄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联胜、原审被告滕州郭庄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锦丘煤矿(以下简称锦丘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481民初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庄矿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或发回重审;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赵联胜认定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关于赵联胜是否构成工伤,一审法院仅凭其提供的所谓“职工伤亡事故呈报表”认定,证据不足。该呈报表填报的职工姓名是“赵联胜”,而非本案的赵联胜。该呈报表上的日期有明显是98年6月8日改写为98年4月17日,系伪造证据。其次,一审法院依据没有法律效力的“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分级结论通知”的劳动能力鉴定就认定赵联胜构成捌级伤残,并按照捌级伤残判定支付“两金”,证据不足。再次,一审法院对赵联胜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但对“两金”又认定未超过仲裁时效,前后两种标准,“两金”的诉讼请求当然也超过仲裁时效。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判决由郭庄矿业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是错误的,因为郭庄矿业公司已经按规定为赵联胜足额缴纳了各种社会保险。赵联胜是因为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被郭庄矿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在这种情况下,郭庄矿业公司没有支付“两金”的义务。赵联胜答辩称,郭庄矿业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一、被上诉人的曾用名赵连胜与其实际名字赵联胜,我们认为都是同一个人,赵联胜提供了单位的工伤认定承报表,以及伤残鉴定的原件,均可以证明是同一个人。二、赵联胜认为其在受伤后,单位负责核实工伤的部门也进行了上报,并且也到了矿上的卫生室进行了初步治疗,在2012年上诉人又委托枣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赵联胜的伤残进行了鉴定,单位对赵联胜的工伤和伤残是认可的,上诉人公司应支付赵联胜的工伤待遇。三、本案也不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办法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在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锦丘煤矿未陈述意见。赵联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834.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334.5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联胜原系滕州市郭庄煤矿职工。1998年4月16日10时,赵联胜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滕州市郭庄煤矿未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赵联胜上述事故伤害未进行工伤认定。后滕州市郭庄煤矿更名为郭庄矿业公司。郭庄矿业公司向枣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赵联胜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经枣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枣劳能鉴通[2012]175号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分级结论通知,内容为:赵联胜达到《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和《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捌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用人单位或个人对委托鉴定分级结论不服,其结论对双方无约束力,可通过有关法律程序解决,枣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予受理再次鉴定申请。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2年8月22日后一两个月后收到。2013年5月1日,郭庄矿业公司(甲方)与赵联胜(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内容为: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劳动合同履行地为锦丘煤矿,第三十五条约定:1.合同签订后乙方如违反公司规章规定无故连续旷班五天的累计三十天(含)以上者,甲方有权与乙方解除劳动关系且甲方不予任何形式的补偿;……2016年5月6月,郭庄矿业公司作出解除与赵联胜等人劳动合同的通知,其中内容为:“��联胜,男,现年48岁,1993年6月入矿,锦丘煤矿运搬工区职工,2016年2月1日至今旷班。上述人员平时不注重思想政治学习,长期旷班欠勤,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经单位多次教育至今未来上班。现分别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以及《滕州郭庄矿业有限公司规章制度》的有关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并告知工会同意,给予上述同志解除劳动合同,予以除名。请上述人员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15日内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查体、失业申请和保险转移等相关手续,逾期后果自负。2016年5月6日。”该通知郭庄矿业公司已向赵联胜送达。2016年5月6日,郭庄矿业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解除。之后,赵联胜以郭庄矿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1月8日,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滕劳人仲案字[2016]第240号决定书,同意赵联胜撤诉。2017年1月4日,赵联胜又以郭庄矿业公司、锦丘煤矿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4日作出滕劳人仲案字[2017]第49号决定书,认为赵联胜无法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等证据,对赵联胜的申诉不予受理。诉讼中,赵联胜提交的职工伤亡事故呈报表,该呈报表显示事故发生时间:1998年4月16日10时30分,姓名:赵连胜,年龄30岁,工种掘进,事故发生原因及对事故的分析:运溜槽自己砸了自己。该表盖有“滕州市郭庄煤矿掘进二工区”章,“滕州市郭庄煤矿安全监察科”章,“滕州市郭庄煤矿卫生所”章,主管区(科)长:殷召永(签字),填表人:张显君(签字),卫生所:杨列凯(签字)。二被告对该呈报表不认可,并提交了杨列凯、张显君的书面证明,证明“张显君”不是其本人所写,“卫生所:杨列凯”不是本人所写。另查明,锦丘煤矿系郭庄矿业公司的分支机构。赵联胜曾用名赵连胜。2015年枣庄市职工平均工资为49001元,月平均工资为4083.41元。一审法院认为,锦丘煤矿系郭庄矿业公司分支机构,且合同签订一方为郭庄矿业公司,郭庄矿业公司为适格主体。职工伤亡事故呈报表盖有“滕州市郭庄煤矿掘进二工区”章,“滕州市郭庄煤矿安全监察科”章,“滕州市郭庄煤矿卫生所”章,填表人是否杨列凯、张显君本人的签字,不影响职工伤亡事故呈报表证明力。郭庄矿业公司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职工伤亡事故呈报表关于职工赵联胜受伤事故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郭庄矿业公司未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赵联胜亦未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应由郭庄矿业公司承���保险待遇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时效,郭庄矿业公司委托枣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委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枣劳能鉴通[2012]175号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分级结论通知,视为当时郭庄矿业公司同意履行义务,仲裁时效中断。原告已于2012年8月22日后一两个月后收到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分级结论通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仲裁时效应从收到时重新起算。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仲裁时效从解除合同时起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于2016年以郭庄矿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申请已超1年的仲裁时效,该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于劳动合同解除时支付,仲裁时效亦应于劳动合同解除时起算。原告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残就业补助金的仲裁请求未超仲裁时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和目的之一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所谓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是对工伤职工可能发生工伤复发的一种治疗补助;同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是对工伤职工因所受伤残对其再就业造成困难的一种补助。“两金”是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脱离劳动关系后才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工伤保险条例》之所以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获得“两金”,也是为了使工伤职工不因伤残而影响以后的治疗及就业等。参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834.1元(4083.41元×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334.56元(4083.41×16个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滕州郭庄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赵联胜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834.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334.5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联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滕州郭庄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郭庄矿业公司一审中未提出关于上述呈报表填报的职工姓名是“赵联胜”而非本案的赵联胜的抗辩,现其在二审中提出该项抗辩,但未说明理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呈报表,能够证明赵联胜工作中因事故受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赵联胜达到捌级伤残依据的是枣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而不是该呈报表。枣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分级结论通知,具有证明效力。郭庄矿业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作出该工伤认定证据不足,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其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郭庄矿业公司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赵联胜作为工伤职工,主张该两项补助金的诉讼时效自其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起算。郭庄矿业公司与赵联胜的劳动关系解除的日期是2016年5月6日,至合同解除时赵联胜工作期间连续。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期间。郭庄矿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郭庄矿业公司主张的一审法院适用法院错误的上诉理由。郭庄矿业公司虽然已经按规定为赵联胜足额缴纳了各种社会保险,并且赵联胜因事故受伤时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但其在该法律生效后未及时为赵联胜申报工伤,导致赵联胜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能由工伤基金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赵联胜是因为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被郭庄矿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该情形不属于上述情形之一。原审法院判令郭庄矿业公司支付赵联胜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郭庄矿业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郭庄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滕州郭庄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兆军审判员  孙中海审判员  朱海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