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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251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凌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9民初25120号解除保全申请人:王某某(J.Q.W),女,1956年1月26日出生,澳大利亚国籍,住澳大利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雍,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凌某某,男,195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奇铭,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懿,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某与凌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沪0109民初25120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凌某某银行存款6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查封申请人王某某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四平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王某某于2017年10月27日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为由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某自愿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故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凌某某银行存款人民币62万元或其相等价值财产的冻结、查封、扣押;二、解除对申请人王某某名下位于上海市四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的查封。案件申请费3,620元,由申请人王某某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郑 煌人民陪审员  毛济平人民陪审员  田永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晓欣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