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民初57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王如江与陈易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如江,陈易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5779号原告:王如江,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告:陈易专,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王如江与被告陈易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如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易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如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易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7年1月1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上述请求中第一项为判令被告陈易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购买轮胎需要,在2017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后经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易专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王如江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被告陈易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相关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主要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17年5月1日,双方经结算,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0‰,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条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7日。借条���具后,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易专向原告王如江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陈易专出借的借条为证,被告陈易专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易专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易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如江借款本金6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7年10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王如江负担200元,由被告陈易专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陈中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杨敏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