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3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峡江县车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尹鹏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峡江县车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尹鹏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3民初517号原告:峡江县车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峡江县巴邱镇人民南路13栋-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3553525288N。法定代表人:谢云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尹鹏,男,199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住江西省永新县。原告峡江县车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尹鹏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峡江县车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峡江县车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购车款本金328311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7年7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购车合同》,被告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用以经营运输。该车价款总额为350000元,被告首期支付50000元,实际支付20000元,余款330000元约定被告分24个月还清本息,利息按月利率8.4‰计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购车款本金328311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尹鹏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购车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购车合同》,原告同意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车辆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款总额为350000元,被告首期支付购车款50000元,实际支付20000元,余款330000元由被告分24个月还清本息,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利息按月利率8.4‰计算,另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峡江县车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于2017年7月20日偿还购车款本金1689元、利息20975元。被告尹鹏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核实,《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购车合同》系证据原件,有原告盖章、被告签字及捺印确认,借据系证据原件,有被告签字、捺印及写明身份证号码信息确认,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证据原件,经核实,被告实际支付20000元、保险理赔8244元,折抵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7月20日的利息20975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的服务费4800元、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的GPS设备费780元,剩余1689元偿还购车款本金。截至2017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本金328311元未偿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原告峡江县车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甲方:出卖方)与被告尹鹏(乙方:购买方)签订《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购车合同》,被告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用以经营运输。合同约定该车价款总额为350000元,被告首期支付50000元,其实际支付20000元,余款330000元分24个月还清本息,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利息按月利率8.4‰计算,息随本清。若逾期未还,逾期金额除按照上述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对逾期还款本息还应按每月2%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购车合同》第十三条第3项约定:如乙方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较大或全损,乙方已无力修复该车辆或无修复必要时,甲方有权直接将保险公司的赔款全部用于归还乙方所欠购车款本息及费用,如赔款不足付清欠款本息及费用时,应继续追究乙方的经济责任。截至2017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本金328311元未偿付。本院认为,原告峡江县车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尹鹏签订的《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购车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车辆),被告应按约履行向原告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截至2017年7月20日,被告只偿还购车款本金1689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购车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无据,因尚在还款期限之内,利息仍应按月利率8.4‰计算。被告尹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鹏偿付所欠原告峡江县车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328311元及利息(按月利率8.4‰,从2017年7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峡江县车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7元,由被告尹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庆根审 判 员 宋建兵人民陪审员 陈 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