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执异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樊晓禹、徐岩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晓禹,徐岩松,秦皇岛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执异47号案外人:李文进,男,满族,1967年8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樊晓禹,女,汉族,1982年6月19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徐岩松,男,汉族,1971年5月11日生,户籍地:黑龙江省桦川县。被执行人:秦皇岛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建兴里50栋3号,组织机构代码:79959205-0。法定代表人:徐岩松在本院执行樊晓禹与徐岩松、秦皇岛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文进于2017年7月5日对执行秦皇岛市光华路北侧土地(证号:秦籍国用(2013)海第022号)(以下简称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仁盛家园)3号楼2单元601、602室(以下统称上述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文进称,其于2014年8月5日与兴达公司就上述房产签订了2份《秦皇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3号楼2单元601、602室建筑面积均为93.6平方米,价款均为702000元。其于当日付清房款,并与兴达公司约定于2017年10月15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其使用。其认为其与兴达公司签订的《秦皇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其已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请求中止对案涉土地和上述房产的执行。本院查明,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查封了案涉土地,于2015年4月28日继续查封了案涉土地,于2017年4月19日继续查封了案涉土地。李文进于2014年8月5日就上述房产与兴达公司签订了《秦皇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就上述房产案外人李文进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二、就案涉土地案外人李文进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外人李文进主张已履行了其与兴达公司签订的《秦皇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全部义务而排除执行。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就本案本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李文进是否系该合同的权利人、该权利是否真实合法以及该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该法条明确了,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享有排除执行的买受人应当满足上述3个条件。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查封案涉土地,案涉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应视为同时查封。李文进于2014年8月5日就上述房产与兴达公司签订了《秦皇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不符合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形。对李文进排除执行上述房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案外人李文进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而案涉土地系被执行人兴达公司所有,本院对其执行并无不当。故对其排除执行案涉土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外人李文进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文进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 东审判员 梁 珂审判员 郭小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XX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