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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2民初63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马文元与蒙城县王集乡戴刘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元,蒙城县王集乡戴刘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6350号原告:马文元,男,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城县王集乡戴刘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明春,该村委会主任。原告马文元诉被告蒙城县王集乡戴刘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连宝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被告蒙城县王集乡戴刘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文元诉称,多年前,张立杰、王从岩作为姜桥村(现合并至戴刘村)村干部××村村民委员会因急需用钱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多年来,被告单位人员更换多次,但借款一直未归还。原告多年来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马文元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月息2分.借款人张立杰担保人王从岩97年.8.28号”,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3、借条原件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马文元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利息2%.姜桥村委会借款人王从岩张立杰99.3月6号”,借条盖有姜桥村委会的公章,证明原姜桥村委会借原告款的事实。被告蒙城县王集乡戴刘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村委会接到传票后找到借款人,借款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村委会,村委会不承担还款责任;2、姜桥村被合并后没有任何资产。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借条是个人打的借条,没有村委会印章,村委会不承担责任;对证据3有异议,该借条虽然盖章了,但借款人没有证据证明用于村委会,村委会不承担还款。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1999年3月6日,姜桥村委会向原告马文元借款20000元,王从岩、张立杰以共同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月息2%,借条盖有姜桥村委会的印章。2006年姜桥村委会合并到戴刘村委会,该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马文元与被告蒙城县王集乡戴刘村村民委员会借贷��系成立。原告提供的1997年8月28日的借条没有当时村委会的印章,应认定为个人借款,该借款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具的1999年3月6日的借条有当时的村委会加盖公章,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因2006年姜桥村委会合并到戴刘村委会,故戴刘村委会应承担姜桥村委会还款的义务。该借款虽然有王从岩、张立杰签名为共同借款人,可认定王从岩、张立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债权人可以要求所有债务人共同承担,也可以要求某一债务人独自承担。某一债务人独自承担还款后,可以向其他债务人追偿。该笔借款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条约定了月息2%,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城县王集乡戴刘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文元2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连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孟凯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