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刑终8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爱国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爱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刑终850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爱国,男,46岁,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刘爱国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2017)京0105刑初20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爱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爱国,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爱国2017年4月13日,在多哈飞往北京的航班上窃取被害人蒋某放于行李舱里手提包内的钱包和信封。经参考中行折算价、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外汇折算率进行计算,共计折合人民币8751.8774元。被告人刘爱国于2017年4月13日被抓获归案,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刘爱国的犯罪事实、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爱国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爱国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爱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故依法判决:被告人刘爱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刘爱国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刘爱国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刘爱国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刘爱国盗窃数额及其具备的量刑情节,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爱国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爱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刘爱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刘爱国之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媛审 判 员 马新健代理审判员 王海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商登煜书 记 员 王娅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