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8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李来喜与李志英、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来喜,李志英,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8民初1120号原告李来喜,男,194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勇,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系原告李来喜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娜,保定市清苑区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志英,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蒋军,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宏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来喜与被告李志英、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葫芦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兰铁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6月29日,原告李来喜提出其伤情未愈,仍在住院治疗,要求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7)冀0608民初1120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诉讼。原告李来喜于8月1日提出恢复诉讼的申请。原告李来喜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营业部营销业务部为被告起诉,2017年9月13日原告李来喜变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营业部营销业务部为人保葫芦岛分公司。于2017年9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来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勇、黄莉娜,被告人保葫芦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英、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来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公估费等费用共计4.5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7年8月17日,原告李来喜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至60227.48元,其中医疗费27997.48元(2901.87元+25095.61元)、误工费8983.7元[81.67元×(30天+80天)]、护理费9164.8元(114.56元×80天)、伙食补助费8000元(100元×80天)、营养费4000元(50元×80天)、交通费18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6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志英驾驶辽P993**、辽P29**挂号货车沿白洋淀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臧村道口,与在路口由北向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李来喜发生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李来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志英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来喜无责任。李志英驾驶辽P993**、辽P29**挂号货车车主系蒋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未予赔偿原告,原告诉于法院。被告人保葫芦岛分公司辩称,法庭核实李志英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是否合法有效,确定是否属保险责任,如属保险责任,在事故中未有酒驾、无证、超载、逃逸等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就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保全费依据保险条款及商业险条款不予赔偿。被告李志英、蒋军缺席,无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李来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第1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恒兴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住院病历,其中出院诊断:1、颅内出血;2、右眼上睑皮肤裂伤;3、右侧眶上裂骨折;4、右侧额顶部、左枕部头皮血肿;5、双眼钝挫伤;6、下颌皮擦伤;7、鼻部皮擦伤;8、左下肢皮擦伤;9、左肩部皮擦伤;10、高血压病III级很高危;11、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增加营养,适当活动,1月后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3)原告李来喜在保定市清苑区恒昌水泥制砖厂及其儿子李继勇在保定牧泉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该表显示李来喜及李继勇2017年2-4月工资分别为2450元、2450元、2450元及3400元、3450元、3460元)及所在单位停发工资的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4)交通费票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车辆辽P993**、辽P29**挂号货车系被告蒋军个人所有,被告蒋军与李志英系雇佣关系。该车在被告人保葫芦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为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责任赔偿限额110000元。2017年5月6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志英驾驶辽P993**、辽P29**挂号货车沿白洋淀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臧村道口,与在路口由北向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李来喜发生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李来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保定市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第1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志英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来喜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核实被告李志英的驾驶证、辽P993**、辽P29**挂号货车的行驶证均系合法有效证件,被告人保葫芦岛分公司质证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来喜被送往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急诊科门诊治疗,票据3张,医疗费2901.87元(2213元+488.84元+200.03元)。后转入保定恒兴中西医结合医院(简称“恒兴医院”)自2017年5月6日至2017年7月25日住院治疗80天,医疗费25095.61元。被告人保人保葫芦岛分公司质证,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疗费、门诊费用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给付标准分别为100元、50元也无异议,认为根据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显示原告患有高血压病和二期糖尿病,上述两种病情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同时因治疗上述两种病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用、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予扣除,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而提交的证据不真实;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认可300元。根据原告(申请人)李来喜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依法作出(2017)冀0608财保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辽P993**、辽P29**挂号货车采取了扣押的财产保全措施,原告李来喜支付保全费320元,后被告(被申请人)蒋军提供现金担保,本院依法裁定予以解除。本院认为,被告李志英驾驶辽P993**、辽P29**挂号货车与李来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来喜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保定市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志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来喜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葫芦岛分公司对原告李来喜产生的医疗费27997.48元(2901.87元+25095.61元)票据的真实性及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用药清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葫芦岛分公司认为李来喜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应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但被告未能提供治疗相关病症产生医疗费的证据,故被告人保葫芦岛分公司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7997.48元。原告李来喜主张伙食补助费8000元(100元×80天)及营养费4000元(50元×80天),原告提交了医院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加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来喜主张误工费,原告提交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该表显示李来喜2017年2月-4月份工资均为2450元)及所在单位停发工资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加以证实。被告人保葫芦岛分公司认为原告李来喜提交的证据不真实,但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故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认定原告李来喜的日平均工资为82.58元(2450元×3÷89),住院期间的误工费6606.4元(82.58元×80),原告依据医嘱主张出院后1个月的误工费,虽然医嘱建议出院后1个月复查,但不能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休养,故原告主张出院后1个月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人保葫芦岛分公司对原告李来喜主张的护理费有异议,原告李来喜住院治疗导致护理人员因误工而收入减少,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李来喜为证明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提交了护理人员其儿子李继勇的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工作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证实,原告李继勇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9267.2元[(3400元+3450元+3460元)÷89×80],原告主张护理费9164.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来喜主张交通费18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考虑原告住所地、事故发生地、住院治疗等实际情况,原告产生的交通费以800元为宜,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李来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997.48元、误工费6606.4元、护理费9164.8元、交通费800元、伙食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4000元,共计经济损失56568.68元(27997.48元+6606.4元+9164.8元+800元+8000元+4000元)。因辽P993**、辽P29**挂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葫芦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葫芦岛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李来喜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李来喜误工费6606.4元、护理费9164.8元、交通费800元,计26571.2元。原告李来喜剩余的经济损失29997.48元(56568.68元-26571.2元),因被告李志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李志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李志英与蒋军系雇佣关系,依照法律规定,李志英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蒋军承担。由于被告李志英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辽P993**、辽P29**挂号货车依法年检且该车在被告人保葫芦岛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蒋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葫芦岛分公司承担,故被告人保葫芦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来喜经济损失29997.48元。由于被告人保葫芦岛分公司已按被告李志英在事故中的责任全部对原告李来喜予以赔偿,故被告蒋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蒋军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被告蒋军、李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庭审辩论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来喜经济损失2657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来喜经济损失29997.48元;三、被告李志英、蒋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来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元,减半收取653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原告李来喜负担13元,被告蒋军负担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铁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