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2执6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振孟、毕宜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振孟,毕宜河,张立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22执643号申请执行人:李振孟,男性,汉族,1986年12月5日出生,住高青县。被执行人:毕宜河,男性,汉族,1965年2月15日出生,住张店区。被执行人:张立国,男性,汉族,1972年1月5日出生,住高青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振孟与被执行人毕宜河、张立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查明被执行人毕宜河、张立国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振孟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执行未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雁飞审判员 宋 杰审判员 孙爱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雪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