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2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庄云钦、陈金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云钦,陈金果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刑初235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云钦,女,1953年8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福建省长乐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6年12月9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金龙,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金果,男,1948年2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福建省长乐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6年12月15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振美,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云钦、陈金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因发现起诉书指控事实与案件事实不符,以长检公诉刑变诉[2017]7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长检公诉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认定事实进行变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云钦、陈金果及辩护人陈金龙、陈振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根据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一次,并已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庄云钦、陈金果夫妻二人未经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在位于长乐市江田镇江田村的家中组织了2班民间经济互助会,被告人庄云钦为该2班互助会的组织者和经营者,被告人陈金果协助被告人庄云钦经营互助会。被告人庄云钦、陈金果吸收同村及附近村庄的陈某3、林某1、陈某4等群众为“会员”,并在其家中组织标会及收取会款等事宜,进行个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活动。被告人庄云钦、陈金果所组织的2班民间互助会分别为:1、2010年12月30日起标,会值人民币1,000元(以下币种同),参会名数161名,2016年1月30日该班会“下山”结束,标会总金额21,634,240元;2、2012年4月15日起标,会值1,000元、参会名数160名,至该班会倒会时已标124名,未标36名,标会总金额15,620,780元。被告人庄云钦、陈金果通过组织上述2班民间互助会,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7,255,020元。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庄云钦在福建省平潭县万宝城小区1号楼1301室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陈金果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庄云钦、陈金果的供述,被害人陈某13、陈某1、陈某2、陈某3、林某1、陈某4、陈某5、陈某6、石某、高某、陈某7、陈某8、陈某9、陈某10、陈某11、林某2、李某1、林某3、陈某12、何某、陈某14等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会簿、会单及相关结算记录,相关银行交易明细,闽航会(2017)专审报字第027号报告,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云钦、陈金果向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37,255,02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金果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庄云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陈金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庄云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提交会簿等关键证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庄云钦在2班会中各参会1名,其自身加出的会款188,450元不应计入犯罪金额。3、被告人庄云钦已归还部分非法吸收钱款,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庄云钦主观恶性小,悔罪表现明显,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金果对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辩称庄云钦做会的具体情况他不知道,他只是偶尔帮一些朋友转交加会款给庄云钦,有的人有告诉他是会款,有的人没说。有一次庄云钦生病,让他帮忙开标。辩护人陈振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金果主动到案,并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陈金果在本案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3、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应扣除被告人庄云钦本人作为会员加出的188,450元。4、本案中部分非法吸收钱款已归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陈金果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金果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庄云钦于2010年12月至2016年3月间,以自己为会首非法组织了2班“民间互助会”。2016年4月因被告人庄云钦经营不善,致上述2班“民间互助会”倒会。第一班参会人数161名(含会首),会值1,000元,2010年12月30日起标,2016年1月30日结束,共计收取会款21,634,240元(含会首款),至结束时尚欠12名会员标会款。第二班参会人数106名(含会首),会值1,000元,2012年4月15日起标,至倒会时已标124名,未标36名,共计收取会款15,620,780元(含会首款)。上述2班“民间互助会”庄云钦本人各参会1名,共计加出会款188,450元。倒会后,庄云钦组织部分已标会员向部分未标会员退还了钱款。被告人陈金果在其妻庄云钦组织“民间互助会”期间,帮助庄云钦代收了部分加会款,并有帮助组织标会行为。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庄云钦在福建省平潭县万宝城小区1号楼1301室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陈金果收到公安机关传唤证后于2016年12月15日自行到长乐市公安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庄云钦、陈金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害人陈某13、陈某1、陈某2、陈某3、林某1、陈某4、陈某5、陈某6、石某、高某、陈某7、陈某8、陈某9、陈某10、陈某11、林某2、李某1、林某3、陈某12、何某、陈某14等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会簿、会单及相关结算记录,相关银行交易明细,闽航会(2017)专审报字第027号报告,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云钦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组织“民间互助会”形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金额计37,066,57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陈金果明知被告人庄云钦实施本案犯罪行为,仍为庄云钦犯罪行为提供帮助,系共同犯罪,其行为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分别追究被告人庄云钦、陈金果的刑事责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犯罪行为的侵害对象为除犯罪行为人之外的不特定对象。故被告人庄云钦不是本案犯罪侵害对象,其在参加本案“民间互助会”过程加出的会款188,450元,不计入本案犯罪金额。被告人庄云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配合调查取证,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金果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金果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庄云钦、陈金果已退还部分非法吸收钱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金果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予以宣告缓刑。辩护人陈金龙、陈振美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庄云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陈金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云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二月九起至二○二一年六月八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金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庄云钦、陈金果共同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荣人民陪审员 陈 惠人民陪审员 陈瑜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晓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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