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民初102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梅友谊与黄列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友谊,黄列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10221号原告:梅友谊,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黄列武,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梅友谊与被告黄列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梅友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列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黄列武因经营需要与原告梅友谊有业务往来。2015年9月17日经结算,被告黄列武确认自己欠原告梅友谊货款374000元,且约定今后不计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列武应偿付原告梅友谊货款计人民币374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0元,减半收取3455元,由被告黄列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晓峰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无代书记员 张 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