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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1民初29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安徽凤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岳敬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凤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敬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民初2906号原告:安徽凤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凤城大道28号。负责人:鲍学启。委托代理人:吴静、蒋长彬,安徽凤台农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岳敬跃,男,1967年9月5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安徽凤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岳敬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凤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蒋长彬、被告岳敬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凤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利息59620元,本息共计106620元(2006年6月22日至2016年10月22日)。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自2016年10月22日至该贷款本息结清止的所有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6月22日,债务人岳敬跃因资金需求向原告申请贷款47000元,经有关人员考察后,原告于2006年6月22日向被告岳敬跃发放贷款47000元,按照双方约定:贷款时间为一年,即自2006年6月22日至2007年6月22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10.23,原告依约向岳敬跃发放了贷款47000元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岳敬跃辩称,其没贷过这笔款,是原告诬告其,其有电话录音证明。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以及对方就证据所持异议列明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农户短期贷款申请书有异议,认为其未写过贷款申请书。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有异议,认为其未与原告签订过借款合同。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催款通知书有异议,认为催款通知书上不是其签字,其未签收过原告的催款通知书。4、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表有异议。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上述1、2、3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被告认为三组证据均不是其本人签字,在审判员向被告释明是否申请对农户短期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款通知书等证据上的签名进行鉴定时,被告均不申请鉴定,且被告在庭审答辩时也认可有小额贷款的事实,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说的小额贷款行为非该案借款行为,故本院认为三组证据系被告本人签��,予以采信。被告对上述4的利息计算表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利息计算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表予以采信。原告安徽凤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22日,被告岳敬跃因资金需求向原告申请贷款47000元,经有关人员考察后,原告于2006年6月22日向被告岳敬跃发放贷款47000元,按照双方约定:贷款时间为一年,即自2006年6月22日至2007年6月22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10.23,原告依约向岳敬跃发放了贷款47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岳敬跃从原告安徽凤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分,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敬跃辩称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本院在向其释明是否申请鉴定后,其不要求鉴定,且被告在庭审所做的陈述中承认双方发生过部分小额借款,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敬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000元,利息59620元,本息合计10662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元(已减半),由被告岳敬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太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慧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