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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民初102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潘杨芬与彭海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杨芬,彭海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10274号原告:潘杨芬,女,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彭海芬,女,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潘杨芬与被告彭海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杨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海芬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后经催讨,被告仅归还35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145000元未还。被告辩称,该笔钱是她帮案外人黄献羽借的,因黄献羽借款后跑路,其才承担该笔债务,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实际交付只有177300元,已归还97600元,余款同意归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汇款凭单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了还款凭证,证明借款后已归还976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其中2016年1月22日的15000元,系被告擅自以原告的名义投资,和原告无关,2017年3月10日的10000元,2017年9月3日的5000元系归还本金,其余均是偿付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每月2700元。本院审查后认为,其中其中2016年1月22日的15000元,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投资经过原告的同意,故应由被告自行负责。另外支付的每月2700元,该还款规律符合按本金18万元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原告认为系支付利息,符合实际,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转账177300元,预扣一个月利息2700元,被告于次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本金为180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于2015年2月至2016年12月间,按月利息2700元陆续向原告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农历2017年正月被告偿付原告本金20000元,2017年3月10日偿付原告本金10000元,同年9月3日偿付本金5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2300元。另查明,2017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77300元,现尚欠本金1423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汇款凭证予以印证,借款事实清楚,应当予以偿还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海芬应偿付原告潘杨芬借款本金1423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42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从2017年9月13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6元,减半收取157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朝方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无代书记员 王如帆?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