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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149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孙敏与曹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敏,曹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4968号原告:孙敏,女,1978年5月23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明,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波,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杰,男,1983年3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孙敏与被告曹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敏的委托代理人徐宗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孙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3,558.32元,并以本金43,558.32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要求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62,739.60元,以等额本息方式分24期还本付息,月偿还数额为2,973.33元,约定还款日为每月15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约定逾期违约金、罚息等。同时,被告与银谷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谷普惠公司)、银谷普诚征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谷普诚公司)及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银谷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代被告向上述三公司分别支付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合计12,739.60元,剩余50,000元,由原告依约以转帐方式汇至被告指定账户。嗣后被告偿还借款23,786.64元。自2015年4月15日起被告不再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曹杰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数额为62,739.60元,月偿还数额2,973.33元,还款分期月数为24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5日,还款起止日期从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协议签署后,经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纳给银谷普惠公司的咨询费、银谷普诚公司的审核费及东方银谷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被告与银谷普惠公司、银谷普诚公司及东方银谷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若被告晚于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其中,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每月单独计算;罚息从应偿还之日起以应偿还本金、利息及费用之和为基数按每日0.05%收取,每月单独计算;若被告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如果被告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及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与银谷普惠公司、银谷普诚公司及东方银谷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银谷普惠公司支付咨询费7,516.36元、向银谷普诚公司支付审核费636.98元、向东方银谷公司支付服务费4,586.25元,上述三项费用合计12,739.60元;“咨询费”是指银谷普惠公司为被告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被告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并成功获得借款而由被告支付的报酬,“审核费”是指银谷普诚公司为被告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而由被告支付的报酬,“服务费”是指因东方银谷公司为被告提供出借人推荐并在被告成功获得借款后支付的报酬;被告同意授权出借人在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银谷普惠公司、银谷普诚公司及东方银谷公司。2014年7月29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以转账方式汇至被告账户50,000元。后被告还款23,786.64元。其中本金部份为20,913.17元,利息部份为2,873.47元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借款协议》效力。本案双方签订的系争《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从现有证据来看也不足以认定具有其他法定无效的情形,故《借款协议》本身应属有效。第二,关于借款本金。根据原告与被告的约定,原告代被告支付给银谷普惠公司、银谷普诚公司和东方银谷公司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但原告并没有提供上述三项费用交付的相应证据,故无法认定上述三项费用已实际交付,对于该项费用亦不予支持。本案的借贷本金金额应以原告孙敏实际交付金额50,000元为准。第三,关于欠款本息。《借款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年利率或月利率,而是约定了借款金额和每月还款额,据此可以折算利率。虽然实际借款本金以实际放款的50,000元为准,但《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和每月还款额反映了双方在签约时对于利率形成的真实意思,故折算利率应以约定的62,739.60元本金为基数,年化利率的折算方式应为:(2,973.33×24-62,739.60元)/2/62,739.60元≈6.87%。在借款人按期还款期间,应按此利率计算利息。如借款人长期拖欠借款未还,可参照《借款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计息,但不能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保护上限,《借款协议》中对于违约责任约定了逾期违约金、罚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及罚息相加明显过高,现原告自愿降低违约责任标准为年利率24%计算,综合考虑借款金额的重新认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曾偿还的借款本息,故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相应本金20,913.17元,即以29,086.83元为基数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孙敏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息的诉请,本院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交付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曹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实体权利的抗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敏借款人民币29,086.83元,并以本金人民币29,086.83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孙敏逾期利息、违约金及罚息至清偿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3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孙敏负担人民币476元,由被告曹杰负担人民币9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艳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