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民初40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冯长春与王浩、张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长春,王浩,张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4087号原告:冯长春,男,汉族,1989年2月出生,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春,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浩,男,汉族,1989年4月出生,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敖生,句容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进,女,汉族,1990年1月出生,住句容市。原告冯长春诉被告王浩、张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2017年10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长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春,被告王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敖生,被告张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长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浩、张进归还原告借款14万元,并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4日、2017年2月22日,被告王浩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出具了两张借条,约定借期均为一个月。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催要未归还借款。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被告王浩辩称:两笔借款实际借款人是马力,因冯长春不相信马力,因此以王浩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且王浩在收到借款后,取出部分现金返还给了原告,真实的借款金额与借条上显示的金额并不一致。另,王浩在外借款的事情从未与家人谈及,被告张进对此不知情。被告张进辩称,对于王浩在外借款的事情,本人一无所知,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张借条原件、银行交易明细一张、被告王浩与张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张进提交了两张通话录音光盘。经审核,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张进提交的两张录音光盘,因对通话人的身份无法核实确定,对通话内容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被告也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浩与张进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14日、2017年2月22日,被告王浩分两次向原告冯长春借款14万元,并出具了两张借条,均约定借期为一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两次借款原告均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浩给付了借款。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浩未能如约归还借款。2017年8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原告起诉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交纳了保证金,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8月8日裁定查封了被告王浩所有的坐落于句××市开发区××路西侧××路北侧××室房屋一套[产权证号:苏(2017)句容市不动产权第0034188号],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认为,原告冯长春与被告王浩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王浩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王浩辩称自己在拿到借款后返还给原告部分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被告王浩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进辩称自己对王浩在外借款的事实并不知情,王浩的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自己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此张进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被告张进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进应当在与被告王浩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长春借款14万元,并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被告张进在与被告王浩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两项合计2770元,由被告王浩、张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继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柏胤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