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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2执恢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唐永江与管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永江,管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622执恢77号申请执行人:唐永江,男,1988年2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初中文化,居民。公民身份号码:XXX。被执行人:管建国,男,1970年7月1日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小学文化,居民。公民身份号码:XXX。本院在执行唐永江与管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云南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2016)云2622民初51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管建国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唐永江货款123000元,负担诉讼费1380元,扣除已支付的16000元,现尚欠货款及诉讼费10838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26日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费1526元。2017年8月29日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没有银行存款及车辆登记,2017年7月21日查明,被执行人没有不动产登记。2017年10月10日,被执行人支付了20000元。2017年10月26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自愿于2018年2月15日前付50000元,余款38380元定于2018年6月1日前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被执行人自愿承担各期未付款15%的违约金。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本院查封被执行人申报的位于砚山县铳卡和鑫加工厂内的一台刨片机。申请执行人唐永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国继审判员  邬宜郿审判员  杨玉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维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