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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刑初22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梁敏瑶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敏瑶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224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敏瑶,女,1990年10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中山市石岐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26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杰仁、阮霭芬,广东泓业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2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敏瑶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广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敏瑶及其辩护人黄杰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开始,时任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企业)租赁部资料员的被告人梁敏瑶,利用其在该公司对外承接资质挂靠联营业务中负责做资料、网上申报的职务便利,在完成工作后不通知结算员结算,并将代收客户的业务款非法占为己有。期间,被告人梁敏瑶为方便侵吞公司业务款,还通过非法途径伪造了该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在上述对外承接资质挂靠联营业务中的协议书、工程资料及收款收据上使用,非法侵吞公司业务款。经对被告人梁敏瑶私自开具的收据进行统计,其侵吞的业务款数额共计人民币210050元。另查明,2015年10月31日,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员对被告人梁敏瑶进行调查时,被告人梁敏瑶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后赔偿该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元并取得谅解。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梁敏瑶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敏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负责人李志文的陈述、证人梁某、张某、廖某、李某1的证言、中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及统计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物证照片、山公(司)鉴(文)字〔2016〕09003号文件检验鉴定书、伪造的印章样本及公司印章样本、收据复印件、被害单位提供的调查材料、梁敏瑶的自述材料、关于侵占公款补充陈述材料、检讨书、确认书、银行交易流水、收款收据、协议书、刑事谅解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劳动合同、岗位职责、被告���梁敏瑶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适用罪名,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证据,本院认为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理由如下:(一)被告人梁敏瑶犯罪的对象是公司财物,即其侵吞的是公司的业务款而非客户的财物。该点评判的关键在于涉案合同是否有效,以及合同双方是否实际享有了权利和承担了义务。首先,涉案合同的资质挂靠业务已办理完毕,合同相对方实际获得了挂靠的资质。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方面也明确表示梁敏瑶的行为系侵吞公司应收的费用,因为该公司承担了施工方(合同相对方)生产事故风险的潜在责任。其次,案发后被害单位接受了梁敏瑶的退赃25万元,还接受了代表合同相对人的廖某的退补的少收的业务款,可见被害单位以其事后行为认可了合同的有效性。(二)被告人梁敏瑶侵吞财物的行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首先,虽然梁敏瑶不具有收取业务款的职责,但除了收款职责以外,办理资质挂靠业务主要系由梁敏瑶完成。合同相对方基于合理信赖,认为将业务款交给梁敏瑶等同于交给了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次,根据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部门主管梁某的证言,该公司在办理资质挂靠业务时确实有项目公司贪图方便直接联系梁敏瑶的情况,证明该公司对此现象是明知而默许的态度。(三)被告人梁敏瑶的行为并没有明显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即合同相对方并非陷入错误认识才向梁敏瑶支付业务款。首先,根据前述分析,客户的资质挂靠业务已完成,客户已经享有了挂靠的资质,其向梁敏瑶支付业务款并非陷入了错误认识;其次,梁敏瑶虽然在申报材料及收据上使用了假公章,但在资质材料上使用假公章主要是欺骗安��部门而非客户,在收据上使用假公章实为掩饰、避免公司发现其侵吞公司财物的行为。合同相对方并非因被假公章假文件欺骗而被骗财物。第三,作为合同相对方代表的李某1等人甚至明知梁敏瑶的“拉私活”行为,仍主动与其合作及分赃,可见合同相对方并没有陷入错误认识。综上,被告人梁敏瑶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虽然在长期多次作案过程中部分行为兼有合同诈骗罪的特征,但从整体上看其主要犯罪手段还是依靠职务便利侵吞财物而非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因此以职务侵占罪对其定罪量刑更符合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敏瑶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资料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敏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敏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罪名经上述分析,应为职务侵占罪。辩护人所提梁敏瑶无犯罪前科、犯罪后自首、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敏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敏瑶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公章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斌斌人民陪审员  陈清华人民陪审员  温超月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李保法书 记 员  吴曼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