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02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陈常国与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常国,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02民初1085号原告:陈常国,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居民,户籍住址湖北省监利县,现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东军,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明,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波,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原告陈常国与被告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常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东军、赵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常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凤庆县从事门窗加工生意。经老乡介绍认识被告。原告得知其房东家有装修工程,而介绍被告承揽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因装修工程需要资金,找到原告借款。原告于2017年5月1日向被告出借现金2000元,2017年5月11日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出借10000元。2017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7年5月30日前偿还,同时承诺还款时多还原告1000元作为原告介绍工程的介绍费。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拖延拒不归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8日止共计68天,利息为578元(13000元×24%÷365天×68天),本息合计13578元。被告王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欠缺。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7年5月11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3000元的欠条一份,并约定2017年5月30日前归还;3.微信转账明细一份,欲证明2017年5月11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出借1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意见欠缺。同时被告王波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举证欠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第1、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收款人的微信名为“古镇家园装饰”该微信号是否为被告王波使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在凤庆县从事门窗加工生意,被告从事装饰装修工程。原告得知其房东有装修工程,便介绍给被告施工。被告施工期间,以购买材料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共向被告出借12000元。因被告自愿承诺向原告支付1000元介绍费,2017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陈常国人民币13000大写(壹万叁仟元整)在2017年5月30日付清。借款人:王波”的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达成的借款合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意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双方达成的借款合同向被告履行了出借12000元本金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早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的1000元介绍费,虽被写入同一借条之内,但该款项并非因借贷而产生的债务,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该款项本院不在本案中处理。关于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逾期后的利息可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要求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8日,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为68日,利息为134元(12000元×6%/年÷365天/年×68天)。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借款本息为12134元。被告王波经传票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常国借款本息121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姜泽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海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