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25财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于淑媛、庞俊立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于淑媛,庞俊立,吴瑞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5财保226号申请人:于淑媛,女,1987年3月11日出生,满族,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崔建辉,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410767866。被申请人:庞俊立,男,1972年1月3日出生,蒙古族,住隆化县。被申请人:吴瑞华,女,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隆化县。申请人于淑媛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将被申请人庞俊立、吴瑞华在所有的位于隆化县隆化镇建发小区1幢5单元609室房屋及该房屋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为申请人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26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庞俊立、吴瑞华在所有的位于隆化县隆化镇建发小区1幢5单元609号房屋及该房屋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隆房权证隆房字第××号),期限为2018年10月25日止。查封期间,被查封房屋及该房屋土地使用权由被申请人使用、管理,但不得变卖、增与、损毁、设定他项权。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案件申请费1820元,由申请人于淑媛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阎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白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