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青0102执3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刘道春与青海泰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道春,青海泰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102执310号申请人刘道春,男,汉族,1967年1月18日生,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被执行人青海泰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912XXXX),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昆仑中路79号百客大厦11楼。法定代表人:袁溢贤,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刘道春申请被执行人青海泰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2民初25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青海泰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刘道春工程保证金2400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经申请人刘道春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青海泰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执行费350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终结案件两年之内可恢复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2民初256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常 毅审判员 顾植梅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