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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133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涛与周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周小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13365号原告:张涛,男,汉族,1980年12月5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洪湖市,被告:周小云,男,汉族,1982年4月25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道县,原告张涛与被告周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算至2017年8月25日的利息为12657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100多万元,当时言明在2015年7月15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直到2016年7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2016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和当时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5日。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被告逾期还款,应当从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及举证。诉讼中,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15日止。3.银行交易记录(原件1份13页),用以证明原告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1-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没有到庭反驳,也没有举证推翻,为此本院均予采信,并据此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交付了相应借款,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2016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15日止。2017年8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周小云向原告张涛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为凭,被告未到庭抗辩及提出反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100万元。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的确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小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7月16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予原告张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469.59元,另财产保全费1770元(原告已预交9239.59元),由被告周小云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倩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廖建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