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民终22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洪、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洪,张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220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洪,男,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来永,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斌,男,198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诉人刘洪因与被上诉人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7)皖1302民初3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其已经偿还张斌28900元,一审仅凭张斌陈述认定其偿还19900元错误。张斌辩称:刘洪上诉所称的偿还的数额还包括其余借款,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张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洪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31日,刘洪向张斌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兹有本人刘洪向张斌借取人民币叁万元,承诺于2015年4月11日前还清此借款。如果有违此承诺,本人愿意无条件将自己名下所有财产变卖来还清此借款,并另外付违约金壹万元”。借款到期后,刘洪共计还款199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扣除张斌认可已经偿还的19900元,余款20100元刘洪应予偿还。双方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斌借款20100元。二、驳回刘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刘洪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刘洪提供银行转款记录一组,证明其已经偿还借款28900元。张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1万元系偿还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张斌提供刘洪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其另借刘洪1万元,与本案无关。刘洪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借条1万元系重新结算的违约金条据,不是借款。本院认证意见以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1月1日,刘洪向张斌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兹有刘洪向张斌借取人民币壹万元,月息为2分,定于2017年2月1日前还清。此后,刘洪向张斌还款28900元。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刘洪拖欠的借款应如何计算。刘洪上诉称已经偿还28900元,张斌则称刘洪偿还的28900元中有1万元系偿还其余借款,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审理认为,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刘洪主张其已经偿还28900元,但根据张斌二审提供的证据,刘洪于2017年1月1日曾另向张斌借款1万元。对此,刘洪辩称该份借条系就对此之前借款的违约金另行出具的条据,不是新的借款,但刘洪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理解借条的含义和出具借条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刘洪虽称该份借条不是新的借款,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刘洪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元,由刘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杰审判员 欧阳顺审判员 张 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惠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